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02民初1529号

原告: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管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郫县人,经商,现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雪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蒋秀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雪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1503***1.6元,资金占用利息54505.2元(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西藏雪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1483***2元,资金占用利息54505.2元(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将其2013年11月25日承包的”西藏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的供暖二期工程转包给**,约定由**负责实施和提供售后服务,并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在与被告的结算中,被告承诺其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将用于人工和材料开支,不对外拖欠任何费用。但被告领取工程款后,随即有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找原告所要被告承包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为被告超合同价款垫资1503***1.6元。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被告所做的工程已经合格验收,被告也领到相应的工程款,只是因其未支付工程材料款与人工工资,进而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本案中,被告享受了工程带来的好处,却丝毫未承担该工程中的责任,完全违背了民事法律所确立的公平原则。现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依法诉请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完工程所有款项;被告已支付完工程所有材料款,除190400元之外的其他劳务款均已支付,原告主张未付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只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垫付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该份证据上签名的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该份证据系原件,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向本院提交初步审核书复印件、申请各一份,被告对申请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供暖工程竣工时间、工程审定价格、完工时间等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原告向本院提交拨款***9.37***万元的申请表一份、发票两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拨款241.6万元的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拨付241.6万元的申请表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申请虽系复印件,但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相互佐证,能够确定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付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付款凭证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4.原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组,被告对部分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2015年9月25日的收条及相关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9月29日的两笔付款凭证上无法体现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该部分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部分付款凭证不予采纳;2015年12月16日借款两万元的借条系原件,上有”**”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被告无证据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条予以采纳;被告认可2016年1月27日的收条、2016年2月2日800000元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认可2016年2月2日的4***200元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6年2月4日的971800元的客户回单,从客户回单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2016年2月4日30000元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认可2016年2月5日50000元的付款回单,付款回单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付款回单不予采纳;被告对2016年2月4日6500元的收条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保证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原件,上有”**”的签名。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本院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而视为被告自愿撤回鉴定。被告无证据推翻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剩余未拨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也能证实被告承诺不拖欠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2016年2月2日协议复印件一份、申请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四份、领款单五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对除协议外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土登,原告向土登支付的款项也是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相关付款凭证均系原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协议书上写明相关款项由被告支付,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替被告向土登等人垫付了4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7.原告提交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复印件及材料附表一组、对账情况一份、对账情况表一份、出库明细单复印件一组、甲供材料清单一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拨款申请表虽系复印件,但材料上有工作人员”雷***”的确认。拨款申请是原告向业主方申请拨款时提交的,原告处并不持有该证据原件。被告无证据反驳该拨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本院对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及材料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账情况表、对账情况、出库明细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甲供材料清单与销售出库单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工程拨款情况、材料款金额及剩余材料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拖欠金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纳;8.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能够证实相关工程名称均是同一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西藏雪龙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签订《2013年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工程(市直单位)燃气庭院管网及供暖工程(自主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藏雪龙公司负责西藏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的供暖供气及庭院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42458.06元。2015年7月1日,西藏雪龙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载明:”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实施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供暖工程二期项目,项目由乙方负责实施,并提供相应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中,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服务管理费。由甲方从所拨付的工程款中分两次扣除;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人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相关费用,由甲方代为暂扣乙方拨付的工程款待付清工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退还乙方;乙方因此项目需要使用甲方账户转账,甲方指定账户给乙方,项目款到指定账户后待付清工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6日,西藏雪龙公司向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拨付工程款2270000元。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扣除76272元税款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西藏雪龙公司转账支付了******7***元。西藏雪龙公司向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了2270000元的发票。2015年9月25日,**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市供暖工程西藏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8***7***元。此款打入以下账户:单位郫县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郫县支行、账号×××。”西藏雪龙公司依**的指令于2015年9月25日向神福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西藏雪龙公司依**的指令向郫县宏达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支付了13***7***元。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2015年12月16日,**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2016年1月,西藏雪龙公司向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拨付工程款2500000元。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扣除税款84000元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西藏雪龙公司转账支付了2416000元。西藏雪龙公司向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了金额为2500000元的发票。2016年1月25日,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拉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暖指挥部委托,对西藏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进行初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5887179.35元。2016年1月27日,**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代扣拉萨市暖心燃气热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材料款80万元人民币。电汇凭证凭证号54070531,此款一经转入以下账户视同本人收到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行纳金路支行。”2016年2月2日,西藏雪龙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拉萨市暖心燃气热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支付了800000元。2016年2月2日,**与土登签订《协议》,上载明:”今我**身份证号×××与土登在西藏自治区畜牧研究所供暖供气工程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处理,结果如下:1、该工程115户系包工包料结算,余下***户为单包;2、工程价格以合同审定价结算;3、付款以2016年3-4月底结算,由**支付;4、该工程包工包料115户工程管理费13‰由**收取。”2016年2月4日,**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收条,上载明:”今收到雪龙公司畜牧可研所供暖供气人工费6500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雪龙供公司现金30000万元大写(叁万元整)。”2016年6月8日,**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保证书,上载明:”兹我本人负责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西藏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初步结算价(最终以国审结算价为准):5887200元,我本人已领到工程款4770000元,业主方剩余未拨付工程款(最终以国审结算价为准)1117200元。对于该工程中所产生的款项问题,我保证如下:1、若业主方剩余未拨付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材料款,差额部分由我本人承担,若由此对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或者由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该款项,由我本人向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垫付的资金。2、在该工程中,我保证不拖欠人工工资及其他材料费,如果由此对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或者由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仍由我本人向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垫付的资金。”2016年12月6日,西藏雪龙公司向拉萨市供暖指挥部提交申请,上载明:”我公司自主实施2013年拉萨市城市供暖试点工程西藏自治区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办公区)供暖供气项目,在2015年已全面完工投入使用,初审已完成,合同已拨款85%,增加工程量已拨款30%,由于外购材料款未付清,申请增加项目工程拨款付清外购材料款。”拉萨市双清办在该申请上注明”该项目拖欠土登等人42.7万元,至今未解决”的内容。2017年,西藏雪龙公司代**向桑玉枝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1904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2017年1月11日,土登、罗布次仁向西藏雪龙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载明:”土登、罗布次仁现针对**承揽西藏自治区畜牧研究所供暖供气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做出如下承诺:因**本人分包给土登、罗布次仁西藏自治区畜牧研究所供暖供气部分工程所欠下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现由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垫付给土登、罗布次仁10万元之后,**所欠土登、罗布次仁其他所有材料款、人工费等均与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土登、罗布次仁分六次从西藏雪龙公司处收到4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2017年8月18日,西藏雪龙公司与拉萨市暖心燃气热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工程领取材料进行了对账,其中西藏雪龙公司在西藏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上未付的材料款为1147090.15元。2018年8月18日,拉萨市城市供暖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上载明:”区畜牧兽医研究所440户、区畜牧兽医研究所二期-440户、西藏自治区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公寓楼供暖供气工程二期、西藏自治区农科院畜牧科学研究所公寓楼(二期)、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职工周转房二期供暖供气、西藏自治区畜牧兽医研究所职工周转房(二期)、西藏自治区畜牧兽医研究所(二期)供暖供气均指以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农牧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签订的”2013年拉萨市城市供暖十点工程(市直单位)燃气庭院管网及供暖工程(自主实施)的西藏农科院畜牧兽医研究所公寓住宅项目”。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西藏雪龙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协议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根据**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由**自行承担,如西藏雪龙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由**向西藏雪龙公司支付。**辩解双方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而不存在垫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款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垫付事实的产生,保证书中并未明确垫付资金折抵工程款的内容,西藏雪龙公司实际也未对本案诉请金额进行折抵,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在工程施工工程中,西藏雪龙公司于2017年替**向桑玉枝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190400元,**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了土登等人,土登等人因**未支付工程款到拉萨市双清办要求解决。虽然420000元未经**确认,但**应向土登等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是明确的。西藏雪龙公司因**未结清款项而垫付42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应承担向西藏雪龙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如认为该金额不实,可另案找土登等人主张。**于2016年2月4日从西藏雪龙公司处收到的人工费65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从西藏雪龙公司处借到的2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从西藏雪龙公司处借到的30000元,均不是西藏雪龙公司替**垫付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为西藏雪龙公司垫付的金额。关于领取材料部分的款项,根据庭审查明,**在畜牧兽医研究所项目上未付的材料款为1547815元(1147090元+燃气表400725元)。西藏雪龙公司主张业主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了1147090元,但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垫付。西藏雪龙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燃气表的材料款400725元尚未支付,故不产生已替**垫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西藏雪龙公司垫付了该部分两笔材料款。西藏雪龙公司主张依**的请求向恒源祥服饰店等垫付了相关款项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西藏雪龙公司主张将管理费110000元计入垫付金额,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西藏雪龙公司替**垫付的款项为***0400元(190400元+420000元)。西藏雪龙公司要求**支付垫付工程款14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0400元。西藏雪龙公司替**垫付了相关款项,**未及时给付,西藏雪龙公司存在相应的损失。西藏雪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算,2018年1月19日(最后垫付之日次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063.5元(***0400元×4.35%÷12个月×5个月)。西藏雪龙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有利息545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1063.5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西藏雪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1483***2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0400元。本院对原告西藏雪龙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54505.2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110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0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063.5元;

三、驳回原告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2.87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西藏雪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5.14元,**负担376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洛丹次仁

书记员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