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民初83号
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富公司)与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索朗益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了350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经三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每年13%的利率执行,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基于原告在本案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275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375000元(35000000元×13%年利率×3年-227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义务。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一并向本院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罚息7962500元、违约金3412500元、律师费800000元,共计1217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还主张被告逾期返还借款、支付罚息的时间为14个月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至本案起诉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标准计算,针对原告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共计12175000元,本院支持9800000元(35000000元×24%÷12个月×14个月)。超出部分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能够认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二十四套房产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也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行使抵押权。另根据已述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利息金额为11375000元、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9800000元,共计5617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若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在56175000元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所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拉私房权证20130字第26476、26504、26505、26506、26509、26510、26511、26512、26513、26514、26515、26516、26517、26518、26519、26520、26521、26522、26523、26524、26525、26526、26527、26528号共二十四套房产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视为放弃进行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对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275000元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35000000元; 二、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利息11375000元; 三、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9800000元; 四、若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的款项给付义务,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则对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所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拉私房权证20130字第26476、26504、26505、26506、26509、26510、26511、26512、26513、26514、26515、26516、26517、26518、26519、26520、26521、26522、26523、26524、26525、26526、26527、26528号共二十四套房产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6175000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34550元(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藏优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70.6元,由被告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9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拉  姆 审 判 员 根堆然吉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法官助理 史 新 辰 书 记 员 次仁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