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德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藏民申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德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达孜县德庆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族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西藏德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西藏德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德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宏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宏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德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藏01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由贵院重新审理本案。
事实理由:2Ol2年,再审申请人承租了宏运国际家居装饰城整个负一层6800平方米,租期20年。双方《租赁合同》首部、第二条、第十二条等条款中明确约定,出租人必须保证整栋大楼的业态必须是“经营家居、建材类”,否则,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且出租人应按照2000元/平方米标准赔偿出租人装修装潢损失等等。承租人基于整栋大楼将来都作为建材家居类专业市场的承、出租合同目的,先后三轮大力度对承租楼宇一层、负一层进行了大幅度改造装修、装饰、装潢,2Ol4年中期,承租人完成了全部的装饰、装潢、筹备等工作正式营业。但是,后来出租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明文约定,陆续将大楼过半数面积直接或间接的用于了KTV、酒吧、酒店、餐饮、足疗会所等非建材家居类的服务类商业业态,出现了根本性违约的情况,直接导致大楼的原有排污、排水等隐蔽基础设施严重超负荷,承租人承租的大楼负一楼时常出现“化粪污水溢入、天花板漏水、市场原有的停车位严重紧缺”等直接影响承租人正常营业。原审判决引用歪理代替证据证明,采用不利于承租人的“双重”标准错误评判。首先认定承租人未如约支付出租人租金若干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给出租人的民事责任。然而,在评定出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对应承担民事责任时,尽管认定了承租人所举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改变了大楼商业业态行为”是确实充分的,但是,在评定出租人应否因此承担合同明文约定的违约责任时,转而以“承租人在经营期间曾多次向出租人如约支付过租金”便推定“承租人默示了出租人改变大楼商业业态的行为”进而否定了出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判定出租人不承担单方面改变大楼商业业态根本性违约的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等法律明文规定,原审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文注解:对原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承担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本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出租人变化大楼商业业态这一根本性违约行为具备“免责”条件完全没有任何免责证据予以证明,理应再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议由高院裁定撤销原审两份判决后,直接重新审理本案。
西藏宏运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复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西藏德信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西藏德信公司就其尚欠租金的事实提出的抗辩主张为西藏宏运公司先行违约,即改变了商城“业态”及未尽到修缮义务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西藏德信公司明知在2012年12月26日西藏宏运公司已将商场的部分商铺出售给他人改变了经营“业态”,但西藏德信公司仍正常交付了租金,但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按时、足额向西藏宏运公司支付期间租金,而根据证据显示西藏宏运公司早在2012年已改变商场业态,本案现无证据亦无法证明西藏德信公司拒付租金期间曾向西藏宏运公司提出过商场业态改变的相关抗辩。因此,西藏德信公司有关西藏宏运公司违约在先,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西藏德信公司拒付租金系行使抗辩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西藏德信公司承租的租赁物出现漏水、渗水情况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对此一、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西藏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漏水、渗水的原因系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主体结构及公共部位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所导致,而且不排除导致出现渗水、漏水系其他原因造成,据此西藏德信公司主张西藏宏运公司未尽到修缮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再审申请人西藏德信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再次,由于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故不存在指令再审或提审的问题。
综上所述,西藏德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德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红利
审判员德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