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

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企才,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与新虹园林公司签订《摆花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新虹园林公司将其下属摆花部门店业务以及苗圃的养护工作发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凡属摆花部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承包期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营业收入由***与新虹园林公司按61∶39的比例分成;新虹园林公司对***的承包资金实行按月使用,按年结算;新虹园林公司将原摆花部及苗圃的库存苗木作价人民币172,907.1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全额转让给***,***在3年内逐步归还,具体归还方法为每月等额还款2,050元,3年总计归还现金金额为73,800元,剩余金额99,107.10元在承包期满时用库存苗木抵还,如库存苗木不足抵还,则在***的当年利润和合同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剩余的库存苗木归***所有,如***要求新虹园林公司回购此苗木,新虹园林公司按不超过当年摆花部产值40%额度回购苗木(含上述抵回部分苗木),再剩余部分苗木新虹园林公司无回购义务;新虹园林公司为***配置货运汽车一辆,***每月交纳车辆租赁费1,000元,承包期间,汽车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另应承担案外人凉城二中的大棚及场地租赁费每月1,300元,苗圃内的高棚、低棚使用费每月500元,原摆花部固定资产使用费每月250元;摆花部的一切收入均进入新虹园林公司财务帐,***不得截留,不得变相改变收入性质;***应于2005年1月31日交纳保证金1万元;若新虹园林公司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新虹园林公司应支付***当时的分成利润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若***单方提出终止本协议,***不得提取当时分成利润,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按约承包。新虹园林公司将户名登记为李立的手机(号码为:13061713640)交给***使用,而***实际亦以该手机号对外联系摆花业务。此外,新虹园林公司又为***配置车牌号为沪AP8865的货车一辆,以便***对外联系业务使用。期间,新虹园林公司按约每月扣留***苗木折价款2,050元,并以苗木损耗款的名目计入***的成本费用。在***承包经营期间,摆花部的摆花收入由固定收入和零星收入两部分组成。其中,固定收入由***与新虹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61∶39的比例分成;而对于零星收入的界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在具体的履约过程中,实际按8∶2的比例分成。2006年8月22日,***到新虹园林公司处报销费用,因***与其子王建国(为***驾驶新虹园林公司提供的货车)与新虹园林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冲突。为此,新虹园林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开除王建国以及要求***移交由王建国驾驶的营运货车,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扣发***2006年度的年终奖金。2006年8月30日,新虹园林公司未经***同意,将汽车从苗圃开至新虹园林公司处,并停止让***使用13061713640的手机号。同日,新虹园林公司向案外人贝塔斯曼公司致函称,该公司现决定由高斌代替***担任摆花部主管,由高斌“全权代表”新虹园林公司负责贝塔斯曼公司今后的摆花业务以及负责“历史的经济结算工作”。同年9月8日,新虹园林公司书面通知***,称截至2006年8月31日,***欠新虹园林公司各项资金28,397.52元,要求***于2006年9月12日前到新虹园林公司处对帐,逾期视为***认可新虹园林公司所认定的欠款金额,并要求***于2006年9月15日前将欠款交至新虹园林公司财务部门,逾期不交则视为***再无经济能力履行承包协议,并视为单方面主动中止协议等。2006年9月11日,***向新虹园林公司书面承认欠款,并表示自2006年9月起自行安排摆花部用车。同年9月15日,***以新虹园林公司违约、新虹园林公司欠***钱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虹园林公司承担如下义务:偿付违约金1万元;回购在***结束承包后摆花部门店及苗圃所存有的价值为176,975.30元的库存苗木,并实际向其支付承包前后库存苗木的差额款4,068.20元;返还***先前已支付的33.5个月的苗木折价款68,675元;返还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的汽车保险费1,620元,200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汽车养路费2,600元,2006年9月27日的汽车修理费1,8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15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4,500元,上述合计为10,520元;返还摆花收入款17,232.60元;返还押金1万元;返还高温费800元,奖金1,500元,节庆费100元,合计为2,400元;返还未发的工资款7,650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虹园林公司曾调拨了***价值1,430元的库存苗木;新虹园林公司收回汽车后,于2006年9月27日将汽车送去修理,修理费用为1,800元。
  原审审理中,***与新虹园林公司经协商后,一致确认双方的承包关系于2007年1月15日解除。经双方清点,***将其经营的摆花部门店以及苗圃的价值175,545.30元的库存苗木移交给新虹园林公司。但双方对***承包期间的账目各执一词。经***申请,新虹园林公司同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在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1月15日承包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一、***承包期间所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044,998.50元,其中已收回营业款1,032,876.50元,在收回的营业款中包括零星收入。***认为零星收入金额应为104,020元,新虹园林公司则认金额为64,780元。二、***的分成收入计算方法为:(承包期间总收入-零星收入)×61%+零星收入×80%。三、***承包期内的账面成本费用为632,585.86元,该费用包括:1、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汽车养路费2,600元;2、2006年9月27日的汽车修理费1,800元;3、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的汽车保险费2,076元;4、2004年7月高温费200元,2005年9月高温费400元,2006年7月至8月的高温费400元,2004年9月的中秋(节)补贴100元,2005年度的年终奖金1,500元,合计为2,600元;5、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15日的汽车租赁费4,500元;6、未支付给***的工资6,650元;7、新虹园林公司扣留***33.5个月的苗木折价款为68,675元。四、新虹园林公司调拨***的库存苗木价值为1,430元,该钱款未计入***的成本费用。
  另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新虹园林公司称该公司与***解除承包关系后,摆花部门店以及苗圃的养护工作由新虹园林公司自己经营。在新虹园林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工作需要,新虹园林公司使用了从***处接收的少部分库存苗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虹园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的库存苗木是否应当由新虹园林公司全额回购;三、零星收入的金额;四、2006年9月以后的汽车费用应当由何方承担;五、高温费、中秋(节)补贴以及年终奖金(合计金额为2,600元)是否应计入***成本费用;六、新虹园林公司是否扣留了***的1万元押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新虹园林公司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后,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父子与新虹园林公司财务人员发生冲突后,新虹园林公司可以依照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处分***父子,但是这种处分不能影响***对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既然依约享有经营摆花部门店业务的权利,就应当享有对外联系摆花业务以及结算摆花收入款的权利。现新虹园林公司未经***同意,以***父子打人为由,收回原本提供给***使用的、用作联系业务的汽车和手机号,并向客户发出调整摆花部主管人员的信函,显然不具有合理依据。根据该信函的内容,***不仅不能对外联系摆花业务,也无权与客户结算自己承包期间的摆花营业款。新虹园林公司一方面剥夺***对外结算摆花收入款的职权,另一方面又以***的承包资金已透支,要求***在一周内补足欠款,否则视为***已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而视为单方主动中止协议。新虹园林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已造成***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新虹园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新虹园林公司按约偿付违约金1万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新虹园林公司辩称的其收回汽车系保护其公司固定资产的行为;收回手机号、调整摆花部主管人员系由于***摆花质量不佳,致使新虹园林公司被迫采取加强管理的行为的理由。诚然,新虹园林公司可以保护其固定资产,加强公司内部管理,但新虹园林公司的行为不能阻碍承包协议的正常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新虹园林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与新虹园林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承包期满后新虹园林公司回购***库存苗木的限额,但本案系因新虹园林公司违约而引起的诉讼。在双方合意解除承包协议后,新虹园林公司事实上已从***处接收了价值175,545.30元的库存苗木,并利用上述苗木用于自己经营,且上述苗木的价值与***承包之初从新虹园林公司处接收的库存苗木的价值大体相当。故对于***要求新虹园林公司回购全部库存苗木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对于***要求新虹园林公司支付苗木差额款的诉请,经综合本案因素考虑,可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与新虹园林公司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零星收入的含义,而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现主张的金额为104,020元的零星收入,新虹园林公司仅认可其中的64,780元部分可视为零星收入,而***对此亦未进行有效举证。基此,对于新虹园林公司辩称的零星收入为64,780元的抗辩意见,依法可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新虹园林公司未经***同意,于2006年8月30日擅自收回***承包经营所使用的车辆,以致***自2006年9月1日以后未再能使用该车辆。对此,新虹园林公司现仍要求***承担上述车辆自2006年9月1日以后的养路费、修理费、汽车保险费以及车辆租赁费,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但***主张的2006年9月1日以后的汽车保险费的金额有误,对此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主张其为新虹园林公司工作,故理应领取合计金额为2,400元(注:实际应为2,600元)的高温费、中秋(节)补贴以及年终奖金,上述款项金额与其承包摆花部事宜无关,故不应计入其名下的成本费用。对于***的上述主张,因新虹园林公司予以否认,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虽然在新虹园林公司制作的2006年9月至11月摆花部收支费用结算单中,明确记载了押金1万元。但新虹园林公司对此辩称其仅是认为***欠付押金,而实际并未将1万元押金计入***的成本费用账目中。且经审计,该1万元押金亦并未计入***的成本费用。因此,***仅凭结算单,尚不能充分证明新虹园林公司已经从***收入中扣留了1万元押金。故***要求新虹园林公司返还1万元押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与新虹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虹园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新虹园林公司的过错,以及新虹园林公司事实上已经接收了***移交的苗木,并用于自己经营,故对于***要求新虹园林公司回购其全部库存苗木的诉请,依法应当支持。新虹园林公司既然已接收了***价值175,545.30元库存苗木,且该价值略大于当初新虹园林公司移交给***的苗木价值,故新虹园林公司在***承包期间扣留***的合计金额为68,750元的苗木折价款,依法应当返还给***。但对于***要求新虹园林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苗木差额款的诉请,经综合考虑,依法不予支持。新虹园林公司调拨***的价值1,430的库存苗木依法应抵扣新虹园林公司原移交给***的库存苗木数,故***计算其移交给新虹园林公司的库存苗木金额有误。因新虹园林公司擅自收回货车,导致***自2006年9月以后未再使用该货车。基此,***不应再承担2006年9月以后的货车费用。至于***主张的1万元押金、高温费、中秋(节)补贴、年终奖金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故依法均不予支持。另外,***主张的新虹园林公司未向其发放的7,650元工资金额,与实际事实不符,对此应按审计报告确认的6,650元计付。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新虹园林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达成的合意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摆花部承包协议》的协议有效;二、确认***移交给新虹园林公司的价值175,545.30元的库存苗木,归新虹园林公司所有;三、新虹园林公司返还***苗木折价款68,675元;四、新虹园林公司返还***2006年9月至同年12月的汽车养路费2,600元,2006年9月27日的汽车修理费1,800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25日的汽车保险费1,516.56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月15日的汽车租赁费4,500元,以上合计10,416.56元;五、新虹园林公司支付***“工资”6,650元;六、新虹园林公司支付***摆花收入款9,770元;七、新虹园林公司偿付***违约金1万元;八、***要求新虹园林公司支付苗木差额款4,068.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要求新虹园林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要求新虹园林公司返还高温费800元、中秋(节)补贴100元、年终奖1,500元,合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三至七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新虹园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虹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审理中,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07年1月15日解除。由此表明,双方系协议解除合同,故不应再涉及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更何况,在2007年1月10日原审法院与当事人双方所做的谈话笔录中,被上诉人***曾表示愿意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以作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偿。因此,本案已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已就合同的解除问题达成和解。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双方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届满时有关库存苗木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即当合同期限届满时库存苗木的价值超过合同约定的99,107.10元苗木抵还金额时,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按不超过当年摆花部产值的40%额度回购库存苗木。基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双方承包合同解除后向被上诉人***回购全部库存苗木,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二、三、四、七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作出相应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是基于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得以继续履行。故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所具有的强势地位,以及出于尽快收回库存苗木折价款和其他有关费用款项的考虑,曾表示愿与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承包纠纷,但最终因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的原因而未实际达成调解。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构成合同违约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因此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被上诉人***仍然有权依法请求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偿付违约金1万元,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不因双方合同的解除而丧失。双方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限届满时库存苗木的处理约定,是双方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完毕而作出,该合同结算条款依法并不适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在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因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得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避免自身损失而诉请要求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回购其承包期间所培育的库存苗木,显然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更何况,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实际亦已接收了被上诉人***价值175,545.30元的库存苗木,并因经营所需已动用其中少部分的库存苗木。基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175,545.30元库存苗木应由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进行回购,并最终判决上述库存苗木归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所有,依法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鉴于上述苗木的价值与被上诉人***承包之初从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处接收的库存苗木的价值大体相当,且价值还略大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之前基于合同约定而扣收的苗木折价款68,675元,符合公平、便利的结算原则。关于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就原审第四项判决所持有的异议问题。依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已于2006年8月30日收回了原由该公司交与被上诉人***经营使用的货运车辆。基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车辆自2006年9月1日起所产生的养路费、修理费、汽车保险费以及车辆租赁费等费用,认定均应由上诉人新虹园林公司自行负担,依法也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65元,由上诉人上海新虹园林工程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魏思奇
  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
  书  记  员 张  煜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