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46年6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宇,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刚,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9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7年4月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兆云保温材料厂,自2002年5月租赁被告房建公司院内厂房及办公用房进行生产经营。2007年3月原告与房建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协议书》。此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自建砖混结构办公用房、库房200多平米,两处生产用金属结构大棚面积为152.29平米和225.56平米。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置备了用于生产的工业炼烤炉等设施设备,并购进大量原材料。2009年7月7日,距原告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尚有9个月时,泰基公司人员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指使工程作业车辆将原告所有的办公用房、自建厂房全部推倒,野蛮强拆,造成原告自建厂房、工业炼烤炉、已购待加工的全新保温材料损失共计38万元,生活用品及账册资料损失近10万元,经营损失给以计算。综上,原告请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土储中心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其虽然主张房屋征收款10万元及财产损失48万元,但其所述的房屋和相关财产等自称于2009年灭失,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和相关财产情况,其所述财产的实际状况、种类、数量等均不明确,其所述损失是自己估算,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土地的所有地上物已由房建公司申报,并协商采取“一揽子”解决方式,目前拆迁补偿已经完成,被答辩人应与房建公司内部解决争议,不应向土储中心主张权利。***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主体设置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
房建公司辩称,土储中心与该公司谈好的拆迁安置费用是1400万元,但等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是泰基公司与该公司签署,且拆迁费用降到了900万元,协议内容写明“此费用只是房建公司所属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及公司员工的安置费用,公司门口的住户及后院保温厂的拆迁安置由泰基公司自行解决”。房建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上也明确写明“保温厂的房屋自建、自用,如遇拆迁由相关部门给予补偿”,案涉保温厂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均系***自建,系上诉人自有财产,不属房建公司所有。上诉人所称2009年7月7日的暴力强拆事件,房建公司事前并不知晓,且该公司也受到了损失。
泰基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房屋拆迁和补偿范围内进行了拆迁和补偿,只针对房建公司和土储中心,其他的个人该公司不面对,不负责***的拆迁和赔偿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暴力拆迁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0万元以及财产损失48万元,因原告所述的房屋和相关财产等在2009年拆迁过程中已经灭失,其实际状况、种类、数量等均不明确,原告所诉标的数额均为自己估算,其实际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房建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并自建了部分厂房,购置了设备、原料。2009年7月7日,该保温厂被拆迁,***没有得到拆迁补偿,为此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请时有明确的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也明确具体,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以***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的保温厂拆迁,财产受到损失发生在2009年,至本案提起诉讼前,其曾向土储中心主张过财产损失权利,并分别在2014年、2015年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未对***提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也属不当,应在审理中进一步进行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