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枫,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华,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秀、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内02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1737.2元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房屋建筑安装合同付款明细》,该明细清楚列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每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合计5095501.8元,表上有杨文秀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承揽工程的价款为5547239元,上诉人先后以现金支票、以房抵款等方式支付了5095501.8元,未付款为451737.2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以收款人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否认收款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其中六笔付款不能证明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明显错误。
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7614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676144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发包方(被告)包头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包头工业(铝业)园区佳苑小区一期商住工程;工程地点:包头工业(铝业)园区白银路与长征路东南角;工程内容:1号综合楼及沿街双层店,土建、暖、卫、电;资金来源:自筹;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自治区2004定额执行预、决算审定,暂定650元/㎡;工程款支付:实行基础完工及每两层主体进度量报一次按审核后80%支付,装修工程按月进度80%支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95%全部工程决算数;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日等内容。后原告垫付了工程款履行了承建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包头金业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分别出具建审字第2008-1号、2008-2号《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报告书》,报告书显示《佳苑小区》1号楼结算价值5242271元,《佳苑小区》商业楼结算价值1187154元,合计工程总结算价值6429425元。上述两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报告书》中2008-1号报告书记载甲方(被告)土建工程施工799918元;2008-2号报告书记载甲方(被告)土建工程施工82268元,扣除上述被告自行施工的工程价值882186元,原告实际工程价值5547239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先后以现金支票以房抵款等方式给付工程款4871095元,(包括水电费46765元),余款676144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笔,共计金额5095501.8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万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共计5万元。2009年3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449.8元。2009年7月3日,被告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5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账凭据一张,转预付水电费51722元等六笔款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庭审中,双方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6笔款项是否由原告真实取得。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从2007年7月26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07年8月29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万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2009年3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449.8元。2009年7月3日被告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5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预付水电费51722元等6笔付款,被告的财务账中虽然有原告的收款收据,但领款人均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领款人员,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6笔款项均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当自原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报告书》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676144元。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676144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1.44元,减半收取5280.72元,由被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完工程造价5547239元均无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4871095元,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则主张付款5095501.8元。关于已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收据、支票存根为证。经查证,收据上虽然加盖有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支票存根由王强、王春霞签字,用途为外墙保温材料、预付大理石款,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内容为1号综合楼及沿街双层店的土建、暖、卫、电。由此,上诉人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给付的款项属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王强、王春霞二人是其公司人员或者委托的领款人。综上所述,一审确认涉案工程造价554723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871095元后,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676144元正确,一审据实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1.44元,由上诉人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