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7民初238号
原告:***,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霞,内蒙古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职业不祥,住包头市。
被告:***,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云、刘永霞,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311元,违约金(按照所欠费用的30%计算)22593元,合计97904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房建公司有租赁建筑器材的业务来往。2006年10月27日,双方签署《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有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原告依法向九原区法院提起起诉。双方签署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将:1、钢管0.018元/天。2、扣件0.018元/天。租赁给被告房建公司位于兰溪花园项目使用。因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在2016年3月18日经包头市工商局九原分局准予注销登记,***是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因此***作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在7月20日结算:兰溪花园项目出租建筑器材共计产生租赁费95311元,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余75311元。至此以后,被告再没有给过任何费用。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约定的金额过高,原告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所欠租赁费费用的30%计算,即75311元×30%=22593元。综上,被告总欠原告费用合计:9790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款项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辩称,在此工程上我与**是合伙关系。合同是我签订的,欠租赁费数额是对的,证明条子上注明,开收据此条作废,现我已协助给原告开据收据,我认为该款应该原告自己去要,与我没有关系了。
房建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涉案工程是**挂靠我公司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8日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包头市工商局九原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是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
2006年10月27日,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器材,所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兰溪花园工地11#、21#楼项目使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95311元,支付20000元,尚欠75311元,由白云峰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开收据此条作废。2008年7月29日,被告房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包头市兰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工程款(兰溪花园11#、21#)75311元。该收据背面有被告***的签字。因该租赁费一直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包头市工商局九原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是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涉案工程上是合伙关系,现原告的租赁费一直未得到偿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5311元。被告**、***借用被告房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故被告房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九原区兴胜镇鑫荣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作为两个民事主体,在民事合同中约定滞纳金,该条款无效,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租赁费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5311元;
二、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元,由原告***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