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91民初322号
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巨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秦巨亭,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工机具款、办公用品款等共计35619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剩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工机具、办公用品等进行了清点、作价、移交,并制作了《和谐警苑工程现场物品交接表》,且进行了公证。经双方确认,上述物品总作价3561913元。原告根据《和谐警苑工程现场物品交接表》将上述物品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企业管理费中包括的固定资产使用费、工机具使用费,措施费中包括的临时设施费、零件使用费已经包含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我方不应重复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提供的交接表中提供的属于甲控材料设备范围的项目未经我方授权认可。原告提供给我方的塔吊,未按照国家要求向我方提供相关手续。原告提供给我方位于B区1#楼的钢管、顶丝、扣件非原告所有,无权出售给我公司。原告未能提供建筑材料、工机具的相应发票,我方无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计算,所以无法确定欠款金额。工程材料我方可以接收,但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和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和谐警苑”B区1-14#和C区9#住宅楼。2014年7月5日,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监管方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和谐新城B区1-14#楼、C区9#楼退场移交协议书》,约定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派人专人负责清点现场留置的可用建筑材料与施工机械。
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督方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和谐新城工程现场物品交接表》,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施工现场价值共计3561913元的建筑材料、工机具及办公用品移交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材料及工机具,但认为和谐警苑B区1#楼的钢管、顶丝、扣件非原告所有,且接收的材料费用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不应重复支付,同时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塔吊未按国家规定出具相关手续,移交物品也未能提供相应发票。
经查,2014年7月8日,包头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仲裁一案,被申请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要求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机具、办公用品等的收购款3561913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工程现场物品交接单支付收购款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工机具及办公用品,应按《和谐新城工程现场物品交接表》上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3561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现场的物品进行作价、移交,并在《和谐新城工程现场物品交接表》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认可移交物品的状况及价格,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复支付并要求原告提供移交物品的手续并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6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5元(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647.5元,由被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庆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