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兆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656号
上诉人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杨伟华、被上诉人王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宇、被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明、李志刚、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强、谢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内0291民初46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兆云要求上诉人偿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赔偿财产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兆云涉案自建房屋、厂房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补偿。王兆云的涉案房屋、厂房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修建系违章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补偿。二、一审所查明的上诉人为涉案地块拆迁所支付的拆迁款数额有误。上诉人为拆迁涉案地块总计支付拆迁补偿款1470万元,其中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包头市建筑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费570万元,向房建公司支付地上物等补偿费用900万元。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土储中心向上诉人返还的1400万元之上支付了涉案地块的补偿费用。三、被上诉人王兆云的涉案地上物已经得到补偿,其应向房建公司主张返还,其向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房建公司向被上诉人土储中心提出《关于拆迁安置损失补偿的申请报告》,被上诉人王兆云的涉案地上物已在补偿范围之内,即被上诉人房建公司将被上诉人王兆云涉案地上物按自有地上物进行了补偿申报。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建公司就该范围内的地上物拆迁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最终确认补偿费为900万元,之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房建公司足额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被上诉人王兆云应向被上诉人房建公司主张。四、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王兆云给付50万元补偿款逻辑混乱明显错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王兆云就拆迁补偿问题有过任何的接触或协商,更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假设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房建公司的自认系真实的,那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兆云之间就相关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了某种“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其二人间的约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王兆云向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费的依据,很明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被上诉人房建公司主张补偿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理牵强,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
王兆云辩称,一、案涉无证房屋是不是违建,应当由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主动查明,而不应由被征收人“自证”房屋的清白。若行政机关无法查明无证房屋系违建的事实,则其在给予补偿安置、行政赔偿时均不能打任何折扣。未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无证房屋应视同合法建筑给予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424号裁判要点也能作为本案参考,《建筑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无需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答辩人是在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基础上自建砖混结构办公用房、敞开式作业棚、工作棚、烤炉等,是否系违章建筑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来认定,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定资格无权认定。二、被答辩人违法拆迁,对答辩人的财产应当赔偿,《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步骤,绝对不允许打折扣,否则拆除房屋的行为注定是违法的,强制拆迁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定拆迁主体资格,没有合法委托或授权,其实施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即拆迁行为违法。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2号裁判要点也能印证被答辩人实施强制拆除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应当对答辩人予以赔偿。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拆迁补偿款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答辩人出具证明,认可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有兆云保温材料厂,而其与房建公司拆迁协议中只针对房建公司,没有涉及答辩人,违反当时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原审被告”,不应当是“被上诉人”,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设置错误。本案一审的原告是被上诉人王兆云,被告是答辩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房建公司。一审的判决结果是被答辩人泰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兆云50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一审的判决结果是答辩人土储中心不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驳回被上诉人王兆云要求其偿还房屋征收补偿款及赔偿财产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提到的四点上诉理由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不涉及答辩人土储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涉及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判决结果,答辩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查清答辩人土储中心已付全部补偿款,且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该结果应当维持。 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员工,这个案子已经诉讼了很多年了,开庭也开了十几次,我们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我们认可一审判决。
王兆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44.58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暴力拆迁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7月22日,包头市建筑职工教育培训中心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包头市万青路11号街坊1644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实际由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二、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房各一间、库房一间、库房南端东西34米、南北50米,用于经营兆云保温材料厂。租赁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合同同时约定:自建房屋遇特殊情况予以补偿。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从8月20日起,租赁后院(原刘反森占地),保温厂房屋自建、自用,遇有拆迁由相关部门协商给予补偿”。之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自建砖混结构办公用房、北面房屋(包括库房、厨房等)、敞开式作业棚、工作棚、烤炉。三、2009年2月2日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拆迁安置领导小组,林某任组长。2019年2月23日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提出关于拆迁安置损失补偿的申请报告,该报告提出要求补偿损失明细:1.土地24.5亩按市场每亩补偿40万元,计980万元。2.房屋266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计:931万元。3.其他:企业标志牌(钢结构)1座;沉井3个;工业高温炉1座;大门(钢结构)3个;围墙、花栏墙340米;花池1个;23年的大树29棵;厕所1个。院内硬化广场、路面900平方米、彩钢板房64平方米及其他电器设备、变电室、机械放置平台、拆台100万元。三项总计:2021万元。上述财产中包括原告为经营兆云保温材料厂自建的房屋及设施。2009年3月27日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第8次会议作出决议:1.安置职工、医保及超过退休年龄部分老职工预估680万元。2.其他迁址等各项费用共计720万元。3.总计不得低于1400万元。决议由组长林某及副组长赵松祥及组员刘慧敏等人签字。2009年4月2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储补偿采用一揽子解决方案,稀土高新区对其人员安置、企业搬迁、地上物及搬迁过渡等各项费用综合补偿共计1400万元。按此标准补偿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已对其使用的24.7亩土地(含职工及其他自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全部一次性收回。收储中心对该宗土地具备实际处置权。对于其目前土地上未在本次补偿范围内的职工个人住房,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或第三方只进行地上物补偿,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2009年4月8日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1.安置职工、医保及超过退休年龄部分老职工预估680万元,其他迁址等各项费用共计720万元,总计不得低于1400万元。上述会议纪要及股东决议均有林某签字。四、2009年7月8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与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更正通知书。协议约定由通过招拍挂牌取得24.7亩土地的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24.7亩土地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协议载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搬迁成本按照原挂牌核算成本为1400万元退还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核算的拆迁费用由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及更正通知书,支付拆迁补偿款1400万元给包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2009年7月15日包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包头市友谊大街6号地块中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房产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涉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房屋,已全部拆迁。涉及被拆迁土地已全部交付包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地上物拆迁、安置职工等一切因素补偿费共计900万元。之后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六、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书写证明材料: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征收友谊大街32号地块时,对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拆迁补偿,在该院内有兆云保温材料厂。七、证人林某当庭出具证言证明:原告经营的兆云保温材料厂在租赁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高温炉等设施。当时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领导小组要求的1400万元中涉及原告的财产价值近50万元。但后来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时,林某未参与,但知道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拿到900万元。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人林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对当时承诺给付原告50万元的说法不反对,但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我公司900万元,其截留500万元。900万元只是我公司的拆迁款,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在参加收储中心组织的会议时,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林新明承认其公司要给付原告30万元的拆迁款,但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提出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在被告院内自行建设的厂房、办公用房、工业炼烤炉等财产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包头若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28日包头若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函一审法院:因估价对象实物不存在,现要求委托方提供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结构、建筑年代、面积、建筑高度)、租赁协议等,估价对象原始状态及内部装修的影像资料及纸质说明、原拆迁公告、原拆迁补偿标准等估价资料。2020年11月2日包头若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说明:现我公司无法评估此房屋价值。因该房屋已不存在,原告提供的估价资料,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估价对象的真实性。原告王兆云认为,其经营的兆云保温材料厂证照齐全、经营合法,自建厂房都有合同依据,且不属于确定征收范围后恶意新建的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因此原告的地上物依法应当得到合理补偿。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6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更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签阅单复印件两份、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清单、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5)昆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关于王兆云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提供(2009)1号、(2009)2号、第八次会议、会议纪要复印件、会议签到簿、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补偿协议、更正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人林某等当庭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协议》合法、有效。依《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协议》约定,遇有拆迁,原告有权获得自建房屋及设施的补偿费用,补偿方式是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二、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协商以1400万元一揽子解决涉及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的方案中,拆迁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24.7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包含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及设施。三、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按《补充协议书》、《更正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了退还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400万元,根据约定该费用是用于拆迁、安置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土地24.7亩范围内地上物(包含职工及其它自建房屋)拆迁费用、安置费用等。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书》、《更正通知书》的相关约定履行其拆迁、补偿义务。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对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安置工作时,其明知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土地上存在兆云保温材料厂,但在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仅对涉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地上物拆迁、安置职工以90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及安置,并未对原告所有的自建房屋、设施给予补偿费用。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对原告自建的地上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兆云保温材料厂,被告包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其擅自拆除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按照一揽子方案1400万元费用解决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安置。此费用中包含职工的安置及厂址的搬迁费用等,没有明确房屋、设施具体每平方米价格补偿方案,现原告主张对其自建的房屋、设施补偿数额按1400万元除以24.7亩土地,获得每亩单价再乘以原告房屋、设施面积得出被告应归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144.585万元计算依据不足。又虽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补偿款144.585万元计算依据不足,但原告确实在24.7亩土地上存在自建房屋及设施,拆迁时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款。结合原告当庭提供证人林某作为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领导小组组长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当时一揽子拆迁补偿方案中补偿费用1400万元中包含补偿原告财产50万元。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认可如果得到14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不反对给付原告50万元的说法。又因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自建房屋及设施在其实施拆迁工作时的具体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500万元具体补偿的项目。综合以上认定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擅自实施拆除原告的房产、设施,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50万元,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补偿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0万元费用包含补偿拆迁原告自建房屋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00万元拆迁、补偿费用中不包含涉及原告的自建房屋及设施的补偿费用,故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补偿费用的责任。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按照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数额已将1400万元(其中包含拆迁原告的自建房屋、设施的费用)给付了实施拆迁行为的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实施的拆迁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也不应再行支付原告补偿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暴力拆迁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兆云赔偿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3元(原告王兆云已预交),由原告王兆云负担12660元,被告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兆云50万元拆迁赔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以1400万元一揽子解决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的24.7亩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包含王兆云在租赁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及设施的拆迁、安置。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按照《补充协议书》、《更正通知书》退还上诉人的1400万元也是全部用以拆迁、安置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土地24.7亩范围内地上物(包含职工及其他自建房屋)的拆迁费用和安置费用。但上诉人对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地上物的拆迁、安置职工等事宜仅以900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及安置。上诉人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给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900万元拆迁补偿款内包含王兆云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张兆云保温材料厂系违章建筑不应予以补偿,但结合王兆云与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协议书》能够认定是王兆云与房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兆云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协议书》过程中,对兆云保温材料厂的扩建和装修进行了投入,房建公司也认可遇拆迁王兆云有权获得自建房屋及设施的补偿费用,补偿方式是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上诉人对包含兆云保温材料厂在内的房建公司使用土地24.7亩范围内地上物全部进行拆除后,并未举证证明向王兆云进行了补偿,给王兆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拆迁前及庭审陈述证实,如果收到1400万元不反对给付王兆云财产损失5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拆除兆云保温材料厂给王兆云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2008年7月3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7月3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与包头市建筑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内容为位于万青路以西、友谊大街以南、乙方的地上物包括房屋等,拆迁补偿款为570万元。第二组证据为2008年7月3日、2009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工业路支行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欲证明在《补偿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代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向包头市房屋建筑职工教育培训中心分两笔付清拆迁补偿款570万元。对于上述两组证据被上诉人王兆云质证称《补偿协议书》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时间也是不对的。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时间是2008年签订的,但是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对方在和土地收储中心签署协议之前先行支付570万不符合常理,不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是否与本案有关。1400万元是与2009年7月9日审批和房建公司的事情相符的,而且这笔钱与教育培训中心无关,上诉人说的这570万元不在这1400万元里。被上诉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质证称我们查询档案的时候没有见过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补偿协议书》,而且这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3日,收储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1400万元的协议是2009年签订的,我中心不清楚这个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收储中心跟上诉人签订退1400万元的协议也是2009年7月8日,退款也是签订协议之后分几笔退清的,现在上诉人主张早在2008年就把钱给了教育培训中心,这不符合常理,所以我认为这两组证据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这份《补偿协议书》和我们无关,我们对的是土地收储中心,收储中心是给我们1400万元解决我们的问题,钱应该是收储中心给我们,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就是上诉人给了,上诉人就暴力手段把我们赶出去,威胁我们,事情闹的挺大最后就给了我们900万,这900万还给的特别不顺利。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包头市建筑职工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以及向其支付57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3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冰 审判员 岳海岩 审判员 刘程燕
法官助理 韩梦婷 书记员 杜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