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7民初194号 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发区西侧(万水泉东站北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维修、修缮款2984521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和谐景苑”B区1#—11#、12#-14#楼、C区9#楼。在合同中约定了开竣工时间等相关内容,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竣工时间完工。2012年12月7日在包头市九原区相关职能部门的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并约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退出施工现场。在施工及协商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后在包头市九原区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由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完成的项目不合格项目进行了维修。为此原告已支付给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984521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质量未达标,造成原告多支出维修费2984521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安公司辩称,合同是2010年9月10日签订,并缴纳了550万元的保证金,本来是当年秋天就进场,结果条件一直不具备。直到2011年3月初,我方领导班子成员进驻,开始询问原告方何时能开工。因施工地水电不通,直到2011年7月20日施工用电才通,就开始加班加点工作。第一个、第二个施工节点完成后都是立刻支付工程款。第三个施工节点没能支付,发生了农民工上访事件,就无奈调停,到了2011年冬季就停工了。原告方说过年前解决欠款,后说正月初八解决,但一直没解决。直到2012 年4月19日监理方给施工单位组织动员会,施工单位没有资金,所以施工单位没办法全身心投入施工建设,中途因为工程款项无法结算,又造成了农民工上访,工程也就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了。一直到11月17日,原告方提出终止合同,在九原区信访局、住建局、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单位的监督下终止了合同,就剩下欠款事宜了。后来原告方要求我们立即退场,但不可能立即退场,于是原告方找了一家可能没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出了漏洞百出的审计报告,而后我方就去审计的单位咨询,九原区住建局出面带领九原区劳动监察组织和该审计单位的会谈,我方提出各种问题后审计单位直接走了这便不了了之。2014年7月份由九原住建局牵头,组织了验收团队,验收已经完工工程及工具剩余材料实物盘点,后形成三方协议,即有钱就支付款项,没钱就拿有产权的房屋抵顶。后又要求包头市***员会仲裁,***就委托了审计公司鉴定。2016年4月28日审计结果出具,我方按照审计报告计算出四千多万元,后我方向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已经过去四年时间,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就工程款欠付这么多,时隔多年,这么多可以提出本次诉讼的机会,都没有提出,十多年后提出是何意义。工程全程由监理方及质量监督部门全程监督,一旦哪一环节有问题就不可能进行下一环节。退场移交时各个部门都介入过,如果当时发现质量不合格就根本交接不出去,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都是在我们全部移交完毕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鸿德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公司开发的“和谐警苑”B区1-11#住宅楼。2011年9月10日,鸿德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约定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和谐警苑”B区12-14#楼及C区6#-12#住宅楼。上述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总价的计价标准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2012年11月17日,在九原区住建局主持下,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工合同,并约定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退出施工现场。2014年7月5日,在九原区住建局监督下签订了三方协议(甲方:鸿德公司、乙方:建安公司、监管方:九原住建局),协议内容:1.为了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和谐新城尽快开工”的指示,采取退场与仲裁同步进行的模式。2.甲乙双方共同派专人负责清点现场留置的可用建筑材料与施工机械,清点过程采取逐栋推进的移交方式,每核查完成1栋,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退出1栋,全部7个项目部清点工作应在7月24日前完成。3.清点过程与结果由包头市***员会按照法律程序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公证处现场办公。4.乙方在每栋清点结果公证后三日必须退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扰阻挠施工,否则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5.甲乙双方应在7月8日前就涉及的工程决算争议分别向包头***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且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如甲乙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限提出仲裁,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整…… 2014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出具了(2014)***证内经字第3-4934号(4#)、(2014)***证内经字第3-4936号(6#)、(2014)***证内经字第3-4935号(7#)公证书,对4#、6#、7#楼的施工进度、现状进行了现场保全。 2014年7月8日,包头***员会受理了鸿德公司与建工公司的争议仲裁案。鸿德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建安公司按双方约定时间退出施工现场;2.依法裁决建安公司退还鸿德公司超付工程款486281.54元;3.依法裁决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111180元;4.依法裁决建安公司赔偿鸿德公司占用场地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确定,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5.依法裁决建安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需的返修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确定);6.依法裁决建安公司赔偿鸿德公司因未及时退出施工现场造成的损失(包括尹六窑子违约金900000元、监理费用148200元、审计费用350000元、增加管理人员273600元、占场人员使用水电费186154元);7.依法裁决建安公司交付工程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资料;8.本案仲裁费用及鉴定费由建安公司承担。同时建安公司提出了反请求。2016年4月28日,包头***员会作出(2014)***字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鸿德公司应付建安公司工程款21143832.72元;(二)驳回建安公司的第5***申请;(三)驳回鸿德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及建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公司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017年1月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民特字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鸿德公司请求撤销包头***员会(2014)***字第1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从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27日,在九原住建局**、九原**局***交接监督代表的见证下,建安公司***、***为移交人,包头市兴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鸿德公司***为后续建筑方、开发单位接收人, 陆续交接了和谐警苑B区1#楼-14#楼、C区9#楼建筑施工相关资料。2017年9月15日,内蒙古星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德公司、***(九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共同出具《工作联系单》,明确和谐警苑B区已交房,由兴港公司对载明4#、6#、7#的问题及时进行维修整改完善。 2014年8月至2017年6月,兴港公司陆续对和谐警苑B区各楼进行的修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了《签证单》。 本院认为,首先,鸿德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11月17日在九原区政府的协调下,协商一致终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7月进行了交接退场。退场协议明确约定就工程决算争议向包头***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包头***员会就双方工程决算等争议已经做出审理。其次,虽星元公司、兴港公司、鸿德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单》,但《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工程需维修整改,鸿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需维修整改问题的责任主体是谁。再次,《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和谐警苑B区业已交房”,即工程已经实际使用,鸿德公司要求由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77元,由原告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白 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