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异100号 异议人(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民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称,包头中院执行的包头市九原区和谐警苑A区15#楼5号、6号底店,是被执行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和谐警苑项目时用其土地,作为土地置换条件给付其的房屋,故上述底店属于其所有。请求解除对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和谐警苑A区15#楼5号、6号底店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和谐警苑A区15#楼5号、6号底店,系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房产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办理网签合同手续。本院在执行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包头市鸿德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涉案房产予以笔录查封。现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赛汗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提交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谐警苑项目交房合同》等材料,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以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结果为准,因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和谐警苑A区15#楼5号、6号底店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