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辖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杨中市。
法定代表人:时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堂,总经理。
上诉人江***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22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江***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的宝马车为主要标的,协议约定车辆交付地在杨中市,该车辆价值占债务的权重较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7日,江***电气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设计制造SPS3050型数控伺服转塔冲床一台并签订《合同书》。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甲方欠乙方款项50万元,甲方用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低欠款35万元,甲方承诺车辆转让时,同时支付1万元给乙方,剩余14万元欠款在2016年12月前付清。原告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协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制造费1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剩余设备设计、制造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