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凯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2211号
原告: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新坝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时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数控公司)与被告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移送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公司提出的异议。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丰数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数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设备设计制造费14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江***公司根据其生产需要,委托凯丰数控公司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和配置等,设计制造SPS3050型数控伺服转塔冲床一台;江***公司按照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方式,向凯丰数控公司支付设备的设计制造费72万元。在《合同书》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设计制造和交付义务,江***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但是,江***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尚欠我公司制造费50万元,江***公司同意以宝马525轿车(车牌号苏L×××××)抵顶欠款35万元;剩余15万元,江***公司在车辆转让时支付1万元,剩余14万元在2016年12月份前付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江***公司至今仍欠我公司设备制造费14万元未付,亦未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凯丰数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合同书、验收报告、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江***公司委托凯丰数控公司按照约定的技术要求和配置等,设计制造SPS3050型数控伺服转塔冲床一台,设备设计制造费72万元。2014年10月8日,江***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凯丰数控公司制造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截止2016年9月29日,江***公司尚欠设备制造款50万元,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江***公司将车牌号为苏L×××××的宝马车转让给凯丰数控公司,冲抵欠款35万元,同时支付1万元给凯丰数控公司,剩余14万元欠款在2016年12月份前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20%的补偿金。截止起诉,江***公司仍欠凯丰数控公司设备制造款14万元。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凯丰数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面履行各自应负义务。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江***公司尚欠凯丰数控公司设备制造款14万元,事实清楚,对凯丰数控公司要求江***公司支付设备设计制造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20%的违约金。凯丰数控公司要求江***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因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设计制造费14万元;
二、由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凯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及保全费1820元,由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