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496号
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水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亚太工业区中环南路****车间室**iv>
法定代表人:蒋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方大厦**-K1
法定代表人:沈根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戴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蔡丹妮,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歌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苑公司)、******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苑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被告博苑公司、名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苑公司、名苑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人行道隔离栏(1)”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39××××.3)的“花箱”产品;2.判令博苑公司、名苑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博苑公司、名苑公司赔偿森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森歌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4.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在域名为“1688.com”的电商平台上删除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事实和理由:森歌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3039××××.3的“人行道隔离栏(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6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博苑公司、名苑公司未经森歌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森歌公司合法权益,阿里巴巴公司是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博苑公司、名苑公司辩称,名苑公司仅是根据博苑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实际业务关系与名苑公司并无关联。博苑公司仅根据网上图片生产涉案产品,并非故意侵权行为。森歌公司在网上寻找产品图片后向博苑公司下单,具有诱导侵权的故意。森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过高。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在本案开庭前,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商品的链接,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森歌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0日,森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人行道隔离栏(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2月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9××××.3,目前专利有效。2018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称该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仰视图无设计要点,其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现为:
2019年4月2日,森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路××号的万银国际大厦后门停车位处,从一名男性人员处收到一批花箱及一个信封,花箱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实物,信封内有《货物购买合同》(其上盖有“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送货单》(号码为0000109)、《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盖有“******景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19770220)各一份,《货物购买合同》显示购货方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销售方为名苑公司,货款为8760元,并附表格显示产品品名、单价。签收后由公证员封某。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50号公证书。
2019年4月4日,森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用户名“×××01”的1688账户,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找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订单显示购买脸谱款花箱8个,PVC微发泡板花箱4组,座椅组合花箱1组,总金额8760元,浏览博苑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博苑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商品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定制户外移动成品塑木脸谱PVC微发泡板花箱室外道路花盆花槽批发”“支持定制”“厂家直销”,产品详情展示产品实拍图片,价格280元,30天内成交8个,0条评价,999999991个可售等。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博苑公司、名苑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博苑公司所生产,名苑公司仅为博苑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了发票。森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博苑公司、名苑公司认为有区别,阿里巴巴公司主张除被诉侵权产品装饰条较涉案专利的设计较少,其余均相同。森歌公司当庭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上的销售链接已经断开。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1日。
另查明,博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3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工程、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景观花箱、道路护栏及零部件的生产、销售;道路货物运输等。名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的施工;铝制花箱、铝制阳光房、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塑料花箱、木制花箱、金属护栏、户外家具、五金产品、塑料制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证物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39××××.3的“人行道隔离栏(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森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博苑公司、名苑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隔离栏,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由隔离部件和连接隔离部分的链子构成,隔离部件下部为底座,上部为整体呈轴对称的两个梯形,每个梯形中间有基本呈等间距的四条弧线。二者虽然存在部分区别,但中部条纹数量、右部装饰条的数量和排布、突出程度仅为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ZL2012303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在庭审中,博苑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博苑公司生产、销售,同时结合公证书、《货物购买合同》,销售其产品的网页展示有价格、图片、可售等信息,本院确认博苑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博苑公司提供给森歌公司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盖有“******景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本院依法认定名苑公司与博苑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的侵权行为。博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名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森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博苑公司、名苑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其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森歌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的网页,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得知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森歌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了确认,森歌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对于森歌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森歌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森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9××××.3的“人行道隔离栏(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景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9××××.3的“人行道隔离栏(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0元;被告******景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被告******景观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负担数额中的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森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嘉兴市博***景观有限公司、******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牟 丹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