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3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人民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50608568K。
法定代表人:金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苗族,1972年1月5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吉首市,系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保旺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53弄13号6幢T区1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2372807Q。
法定代表人:李香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保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远程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杨健,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承揽原告开发的金宏帝景小区三期工程A栋高层住宅楼264户防火窗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进行修理、更换(维修的有117户、更换的有108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窗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开发建设的金宏帝景小区三期工程A栋高层住宅楼264户防火窗安装工程,被告提供符合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及价格的原材料,并负责建设安装施工,材料及施工费以实际安装门窗面积按280元/㎡至520元/㎡元不等的价格据实结算。工期为20天,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20日内到货,到货后的15天安装工期。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付至本批次货款的70%,安装完毕后再付至货款的90%,此时乙方提供验收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土建及消防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将承揽建设的防火窗、安装施工成果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货款及安装费陆续付给被告。2018年9月以后,原告发现防火窗不同程度的防渗剂外溢,窗框结构锈蚀开裂,边缘有明显的液体污染痕迹,防火窗明显的出现了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前来协商修理或更换,但被告迟迟不来处理。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旺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1、原告方主张要维修117户窗户以及要求更换的108户窗户,这些窗户的所有权人所对应的是225户的业主,所以原告无权主张业主窗户的维修、更换;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保旺公司已经按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保旺公司提供的门窗属于消防门窗,均通过了消防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如果如原告所诉窗户有质量问题,原告的楼盘是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销售和交付业主。3、原告主张要维修、更换的窗户,具体要维修哪些户原告没有明确,无具体对象,对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法庭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保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宏公司向保旺公司支付货款223286元;2、判令金宏公司自保旺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按应返还金额22328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保旺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防火门窗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的吉首市“金宏帝景住宅小区”三期工程A栋高层住宅楼提供防火门窗的采购及安装。2018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由反诉原告就目前安装防火门窗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2、双方确认反诉被告已支付货款533473元,代付费用14720元,总计已付货款548193元;3、双方确认总计货款应为776879元,在反诉原告提供所有消防资料后,反诉被告付至总货款的90%,土建及消防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尾款。此后,反诉原告修复了相关问题并向反诉被告提交了所有的消防资料,“金宏帝景住宅小区”三期工程A栋高层住宅楼也早已完成土建及消防验收,并交付实际使用。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提起诉讼。
反诉被告金宏公司答辩:双方签订的整改协议书,因保旺公司未整改到位,金宏公司按约定委托第三方维修,另外产生了35335元费用应由保旺公司承担,我们实际尚欠对方工程款187951元;2、金宏公司未付完保旺公司工程款是因其质量存在问题行使的抗辩权行为。本案是双务合同,根据协议被告必须先履行维修的义务,所以不存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金宏公司与保旺公司签订《防火门窗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保旺公司提供并安装金宏公司建设的金宏帝景小区A栋高层住宅楼264户防火门、防火窗,按约定价格及安装数量据实结算,要求门、窗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消防验收质量标准。保旺公司进行承揽施工后于2018年上半年交付给金宏公司,金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安装费。
2018年8月22日,金宏公司要求保旺公司对施工进行整改、提供验收资料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9月10日双签订整改协议书,由保旺公司七日内对协议列出的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到位,按消防验收要求提供验收资料,协议还确认了金宏公司尚欠保旺公司工程款款776879元-548193元(已付款)-5400元(诉讼费)=223286元。保旺公司完成了施工整改项目后,金宏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撤回起诉。
2020年10月12日,金宏公司因防火窗锈蚀、开裂等质量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旺公司维修、更换,保旺公司因金宏公司欠付货款、施工款向本院提起反诉。2021年3月23日,金宏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保旺公司因未交反诉费被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2021年4月7日,金宏公司再次就同一诉求向本院起诉,同年4月26日,本院以金宏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该楼盘商品房已售他人,金宏公司称被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因保旺公司承揽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向相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金宏公司起诉内容涉及的是相应业主的民事利益及诉讼权利,金宏公司不能因避免其应向业主承担商品房质量责任,直接替代金宏帝景小区业主向工程承揽人主张防火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以金宏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金宏公司起诉。
金宏公司上诉至湘西州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金宏公司系《防火门窗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主体,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指令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金宏公司提交的防火窗购销及安装合同,防火门、窗整改协议书,承诺书,防火窗照片,湘西州公安消防审核意见书,深圳市广泰建筑设计公司、湘西州振湘建筑安装公司、湘西州鑫城建设监理公司证明。以及保旺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证明、收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宏公司、保旺公司签订的《防火门窗购销及安装合同》,保旺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产品、完成安装,金宏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双方就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达成了协议,保旺公司进行了维修整改,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金宏公司开发的楼盘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商品房已经全部销售给了业主,在楼盘建设开发期间,金宏公司是承揽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有权提起诉讼,但在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之后,开发商是否还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对此已裁定明确了金宏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不再是主体资格而是承揽合同中的防火窗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质保期为二年的规定,本案防火窗施工的质保期应从保旺公司按整改协议对不符合要求的门窗维修完毕之日至金宏公司因质量问题起诉之时算,仍然在二年质保期限之内,保旺公司虽然履行过整改维修义务,但防火窗仍出现锈蚀、渗漏等质量问题,故金宏公司主张被告维修、更换防火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宏公司没有明确需要维修的117户和需要更换108户具体业主名单,双方须对金宏帝景小区A栋高层住宅楼现场核实,确认维修、更换防火窗的数量及业主名单,并由保旺公司完成维修、更换工作,确保消除安全隐患。
金宏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223286元。因金宏公司提交的维修、更换防火门、窗的领款收据,无保旺公司的签字确认及事后追认,故其认为已代为垫付35335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只要支付保旺公司187951元的观点不成立。因欠付货款是因承揽施工质量引起,不应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保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对金宏帝景小区A栋高层住宅楼现场核实、确认需要维修、更换的防火窗数量及业主名单,由上海保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组织人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完成维修、更换防火窗工作。
二、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保旺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2328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保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24.64元,由湘西自治州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前
人民陪审员 张明锋
人民陪审员 杨慧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田 野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