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准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吉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红,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电力)诉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化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于2015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加红及被告天润化肥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源电力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星源电力为被告天润化肥制作锅炉启动加渣装置2台及除渣装置1台,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29万元,被告已支付100.30万元,尚欠28.70万元未付,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星源电力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润化肥给付原告星源电力欠款28.7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天润化肥辩称,原告星源电力供货时存在逾期交货违约金64500元,而且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星源电力的诉讼超时效,认可未付款是28.7万元,但应当从未付款中扣除6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30万吨合成氨/年52万吨/年项目锅炉启动加渣、除渣装置供货合同》(编号为TRCBHT-09-055),合同约定总价款129万元。被告天润化肥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6月15日、2012年8月9日和2014年8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星源电力38.7万元、25.8万元、25.8万元和10万元,共计100.3万元,下欠28.7万元,原告星源电力向被告天润化肥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快递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星源电力与被告天润化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在合同中对如何付款也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总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以及出票金额均没有争议,从被告天润化肥的付款时间可以看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所以到原告星源电力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双方都认可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星源电力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经过原告星源电力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付款和解决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是交替进行的,所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星源电力不构成违约。被告天润化肥应当承担28.7万元的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尾欠款28.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5元(原告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已预交27425元),减半收取13713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15元,由原告长兴锅炉耐火器材厂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洁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