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密利郎明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785民初2772号

原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杰。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体乾。

委托代理人:高春发。

原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高密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输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MLLMD-013)和高密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冷渣机、输渣设备、500立法米钢制渣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MLLMD-007);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71万元;

3、请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密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输煤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MLLMD-013)总价90万元和高密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冷渣机、输渣设备、500立法米钢制渣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MLLMD-007)总价1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早已生产完毕相关设备,且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但是被告未予以回复,电话拒接,导致设备无法交付。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被告应当明确。而作为被告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森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