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外环西路中段(北关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吉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勇,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0元;2.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3.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120元;4.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5.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加班费57514元;6.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237元,劳动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05元;7.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8.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源电力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超出时效错误;原审判决对***举证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金。2020年***出差168天,12月17日回来上班,12月28日上班,刘总称,公司现在无活,明年也无合同,让***离职,否则不给拖欠的2020年9至12月份工资,***按其要求写辞职书。正常情况下没有工作应减员裁员,可星源电力公司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不减员却增员,2020年11月在***出差期间新招技术员,违反常规,能判断星源电力公司是主观故意撒谎,让***辞职是早有预谋的,是欺诈。2020年12月31日发9-12月工资,证明星源电力公司拖欠工资。又以不给拖欠工资胁迫使***离职,故星源电力公司应付赔偿金320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0年1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2021年10月22日(12月06日变更,12月15日下裁决书)提出仲裁申请,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超过时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和至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两方面均未超出时效,要求星源电力公司支付未签合同一年的二倍工资880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16元(352元×4天×200%),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判决错误,***1994年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交保险至2021年11月,共计256个月,符合已满20年的,每年带薪年休假为15天。2021年10月22日申请仲裁,未超2年。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112号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二页记载,被申请人辩称***在信管电力公司处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防暑降温费、工资已发放完毕。***要求星源电力公司举证,星源电力公司未举证。一审没让其举证,错误判决超时效。***要求星源电力公司举证或支付2019年、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1120元,每年为10560元(352元×15天×200%)。五、关于防暑降温费。星源电力公司举证或支付2019年和2020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每年为560元(140元×4个月)。六、关于***主张的加班费。一审法院对***举证要求超越法律,***出差的工作是现场测绘、设备改造、指导安装调试运行。***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主张支付2019年2020年加班费57514元。七、关于***主张的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工资差额,劳动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工资是现金发放,不给工资条。像工资单,考勤表,差旅报销单(含车票原件,单上有出差事由等),有关的证据属于星源电力公司掌握管理,其有举证责任,若星源电力公司不能举证,则承担不利后果。劳动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已提供复印件,请复查审核证据。***主张的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工资差额3237元,劳动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208元,请法院予以支持。八、判决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星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源电力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0元;2、星源电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3、星源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2月克扣工资3237元,2020年11月份克扣工资76.9元,2020年12月份克扣工资730元;4、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5、星源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加班费42585元,2019年加班费14929元;6、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劳动期间的医疗费184元,交通费21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星源电力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称其2019年2月22日入职星源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星源电力公司称***2019年3月入职星源电力公司处。
***仲裁时称其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本案开庭时,改称工作至2021年1月9日,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星源电力公司称***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
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键通平台综合门户,存在星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1月9日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记录。
二、***2020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7643.46元、7663.29元、7643.39元、6933.29元。
***称工资是现金发放,工资标准是8000元,扣除社保和饭补,到手工资是7600-7700元左右,2020年2月是春节期间星源电力公司扣的工资,星源电力公司12月份仅发放6933元,未足额发放;星源电力公司称没有欠发工资,***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辞职,12月份工资是按实核算发放。
三、***主张加班费提交2020年3月至12月出差车票订单一宗、出差期间与星源电力公司处经理邱积超、员工刘敏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称2020年3月至12月,***出差天数168天,其中22天是周六,23天是周天,法定节假日系清明节1天,通宵调试设备加班时间是121.5小时。星源电力公司称车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的邱积超、刘敏不是星源电力公司处员工。
***提交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出差的车票、住宿费发票、登机牌、外来人员登记表照片、灵璧国祯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锅炉除渣系统设备采购招标评分计算统计表照片、授权委托书、华能(天津)煤电发电有限公司质检会签单照片、与星源电力公司处员工刘敏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其2019年期间,星源电力公司频繁安排***出差,从事安装及调试设备等工作,出差71天,有6天是周六,6天是周日,出差期间调试设备的加班时间88.5小时。星源电力公司称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星源电力公司委托***办理贷款业务及签署相关文件,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上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出差及加班的事实。
***提交了与星源电力公司处法人刘吉兴、星源电力公司处工作人员邱积超、刘敏、罗济飞、孙全军、贾铭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加班的事实。星源电力公司称对刘吉兴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记录仅代表***与刘吉兴对工作进行交流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星源电力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其内容也无法证明***在星源电力公司处加班的事实。
***提交与山西省高平市第三热源厂陕小敏(部长)短信聊天记录、王林清(安装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加班的事实。星源电力公司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其聊天对象及内容星源电力公司不清楚,无法证明***在星源电力公司处加班事实。
四、星源电力公司提交***书写的辞职书一份,载明:“尊敬的青岛星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领导:因2021年12月28日刘总说,公司现在无活,明年也无合同,我决定辞职。希望领导批准”。
***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星源电力公司以不按照其要求的事由写辞职书,星源电力公司就不支付***2020年9月至12月工资为由,强迫***为星源电力公司书写该辞职书。
五、2021年1月9日,星源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7118元至***账户,星源电力公司称系该款项系支付***的补偿金,并称鉴于***的仲裁行为,保留对该补偿的追回权,或者从公司将要赔偿的金额中扣除。
***仲裁时称,该费用系星源电力公司辞退***后,由于***在未重新就业前,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本案开庭时,***改称该7118元系年底补齐的工资。
2021年12月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辞退赔偿金3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差额3237元,20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73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元、休息日加班费14482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84元、打车费20.68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2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星源电力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16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33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的入职、离职时间。关于入职时间,***称其于2019年2月22日入职星源电力公司处并未提交证据,根据星源电力公司自2019年3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离职时间,***仲裁时称其于2020年12月28日提交辞职书并离职,本案中其称工作至2021年1月9日并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其提供劳动至2020年12月28日。
二、关于***主张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在辞职书中表示,公司现在无活,明年也无合同,我决定辞职,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星源电力公司胁迫其签署辞职书,故***以星源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于2021年12月6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星源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星源电力公司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亦未举证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情形,星源电力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主张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出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主张星源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清单的法定保存年限,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义务,星源电力公司对***20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的工作情况,***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分别为7643.46元、7663.29元、7643.39元,***2020年的日平均工资以2020年9月、10月、11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352元(7643.46元+7663.29元+7643.39元)÷3个月÷21.75天。故,***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16元(352元×4天×200%)。
五、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同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同上)之规定,***主张星源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清单的法定保存年限,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义务,星源电力公司对***2020年防暑降温费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支持***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
六、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主张星源电力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出差的车票订单、出差期间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住宿费发票、登机牌等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称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时间均为出差期间的。一审法院认为,星源电力公司安排***出差,根据***提交的车票等均显示***出差期间行程、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具有一定灵活的、自主性。从上述***提交的证据中仅能体现***的行程安排及工作情况交流,无法体现***持续不间断地提供劳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故,***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工资差额,劳动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星源电力公司自认其于2021年1月9日支付***的7118元系补偿金与本案判决其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属不同性质,对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源电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16元、2020年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337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星源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准格尔旗人民医院建设银行付款单两张金额分别为13元、27元;五张分别为给黎明10元,聂鹏飞5元,奇秀梅5元,张丽娜30元、太原建南汽车站99元支付凭证。拟证明***出差过程中受伤。星源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出差受伤时的凭条。本院认为,***、星源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星源电力公司提交了***出具的辞职书,明确记载***主动提出离职,虽然***辩称其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单位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于2021年12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星源电力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就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主张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星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20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认定星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连续工作满20年,故一审对2020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因星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一审认定星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2020年2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工资差额,劳动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问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彩玉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