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龙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麟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戈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五环公司)、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五环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北方五环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娟,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五环公司、北方五环六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组织司法鉴定,法律程序不当。1.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其签字盖章确认的××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确定包头园区电缆沟工程结算金额为3074323元,上诉人已对此认可。被上诉人明知项目有竣工结算的情况下不举证,而在诉讼中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违背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已在鉴定前多次告知一审法院相关承办人员,并在鉴定前已把竣工结算报告邮寄给本案书记员,一审法院相关承办人员仍坚持鉴定,违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2.一审法院允许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而未经质证的材料,违背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严格依据双方合同所附图纸和价格,但鉴定机构对于电缆沟盖板厚度计算未按照合同所附图纸鉴定施工造价。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图纸图12-45既是被上诉人提供也是双方签订合同所附,被上诉人不能随意否认鉴定机构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图12-45所做的鉴定结果。被上诉人私自提供的图纸图12-60既非合同所附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而未经质证的图纸图12-60作为2020年8月10日版鉴定报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3.一审由非员额法官独自负责此案关键阶段2020年7月31日鉴定阶段的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自行认定2020年8月10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调整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电缆沟施工合同》第五条已明确合同价格采用清单子目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并确定了合同结算审计总价=暂定总价+(变更量*综合单价)+审计后签证金额,因此本施工合同价款的鉴定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已确定部分的价格基础上+依据合同综合单价确定已增加工程量基础上计算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从而确定本项目鉴定结果。但一审中鉴定机构无视合同双方已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将所有工程混合拆分鉴定,鉴定机构的做法导致其鉴定结果严重违背实际价款。如双方所签合同既已明确电缆井单价为8213元/座,鉴定机构本应按单个电缆井的综合单价计算所增加电缆井的数量,而不是将所有电缆井分部分项拆分再混合计算。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工程量确认单20150417、20150519、20150710、20161130中的电缆井的鉴定已远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8213元/座。在上诉人提出质疑后,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专业问题,采取回避的方式,所答非所问,一审法院认定严重违背专业的鉴定报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签收表,却无视证据做出相矛盾的结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电缆沟施工合同为业主指定发包,其工程款由业主向被上诉人支付。业主单位为促进被上诉人尽快履行《电缆沟施工合同》,已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合同总价款2808461元的范围内按照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签收表》已明确截止2015年8月6日业主单位已向被上诉人累计支付了1351132.75元,此后业主单位又按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业主单位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10.1132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且未开具相应发票,业主未支付其余部分工程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财务汇款凭证以及业主情况说明已证明业主已就此项目支付了款项。四、一审法院裁判前后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6日结算报告不是项目竣工结算报告,那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而未成就,一审法院以此2018年11月16日结算报告时间作为认定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毫无根据。根据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支付条件是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并经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不认可其提交的2018年11月16日为最终竣工报告,那表明被上诉人一直就未提交最终竣工结算报告,因此项目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被上诉人本无权要求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最终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况下把未开展审计结算的责任归于上诉人属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其不认可2018年11月16日结算报告的为最终竣工结算报告的情况下却又以此点计算利息属于裁判错误。五、被上诉人严重工期逾期违约,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计划工期为2015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总工期为17日历天。但被上诉人在开工后未按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自行分段履行合同工作内容,即使按照比例原则,新增工作量也仅是很小一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也最多再增加17日内完成,被上诉人把一个月内可完成的工程推延至2018年11月完成,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工期逾期违约,被上诉人也从未按照合同要求对工期延长签证,上诉人在其工程量上的签字仅是对其工程量完成量的确认,而并不是对其工期延长的批准许可签证,被上诉人本应承担相应的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事实认定错误。
华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准确。1.双方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原因在于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上诉人作为强势的甲方,只给答辩人复印件,复印件显示的金额为3503786元,该金额也是扣减很多项目之后确定的。在庭前调解阶段,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总金额为3503786元,但后来又反悔。复印件虽在法院认定上存在问题,但双方都清楚事实情况。2.上诉人对答辩人举证的结算单因复印件不予认可,则案件必须要进行鉴定。在鉴定的当天,法官、鉴定人员、上诉人员工、答辩人代理人均在现场。结束工作时,上诉人代理人打电话又称对其中的部分结算单认可。上诉人只对部分工程认可,则不影响鉴定的进行,且该认可是鉴定进行过程中才认可的,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3.鉴定意见出具以后,答辩人发现其中的问题,鉴定机构于是补充鉴定,依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可以补充鉴定。上诉人所称的沟盖板,有李君的确认,且原为工程监理、庭审时为上诉人代理人的李富明,均事实求是的予以认可,且又经过质证,如何能有错误。4.上诉人所称的非员额法官,所做为辅助性工作,且上诉人当时未有异议且鉴定系专业机构所做,非法院所做,因此不能影响鉴定意见。二、原鉴定意见合法合规。一审鉴定就是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只是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标准,该情况在鉴定意见中均有显示,不应再成为争议焦点。合同中预决算书中有单价、有数量,可以看到鉴定意见中单价与合同是一致的,但是数量有出入。数量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因此鉴定意见没有问题。三、上诉人未付款。答辩人已经举证,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公司不仅仅是上诉人,其他公司给付的款项与上诉人无关。如果其他公司认为给付错误,也应当另诉解决。再有,上诉人付款必要求开具发票,但是现实的情况是,上诉人不接收发票,发票没收,付款未付。四、竣工时间明确。答辩人提交了结算单,因为是复印件,上诉人最初不认可真实性,但在鉴定时候又认可,既然认可了真实性,则竣工日期就应当认可,因此原判决没有问题。五、上诉人应支付利息。合同工期只是暂定,且明确写明具体详见乙方报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组织计划内容节点工期。工程是在不断的增加,都有签证,因此华源不可能存在违约。
华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503786.88元工程款及利息(其中2968880.15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156256.85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378649.88元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50356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33283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以175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北方五环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华源电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21269.15元(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808461元×2.5年×6%)并承担案件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华源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甲方)签订《电缆沟施工合同》,合同计划自2015年4月14日开工至2015年5月1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具体详见乙方报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组织计划内容节点工期。合同约定采用清单子目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审计总价为暂定总价+(变更量×综合单价)+审计后签证金额。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按实际开展验收合格面积结算工程量;合同第十四条4.1项约定,乙方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结算后,甲方15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为审计决算总金额的5%,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十四条第4.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先行将等额建安发票开至甲方,乙方施工完毕后,需将全额建安发票开至,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另对工程签证作出约定,并附《工程(预)决算书》。诉讼中,原告华源电力公司书面承诺可随时向被告开具建安发票。
关于电缆沟工程的具体施工时间问题,被告认可20150417、20150519、20150710、20161130号工程确认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联系单,其中20150417号工程确认单载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7日停工,被告及监理均予确认,即本合同项下电缆沟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另据20150622、20150716号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因施工过程中遇有润恒物流园区水泥路面硬化,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要求原告增加破拆及倒运混泥土作业,至2015年7月16日电缆沟工程仍在持续施工中,再据20161130号工程确认单载明的停工时间,可确定电缆沟工程实际施工至2016年10月17日停工。
关于电缆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审核进度表和结算单,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50417、20150519、20150710、20161130号工程确认单项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卓越鉴字[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因鉴定报告未依据合同清单子目固定综合单价计价且电缆沟盖板实测厚度错误而提出异议。针对异议,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调整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同时说明:①合同内有约定单价的以合同价为准,合同内没有约定单价的以2009年《内蒙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配套费用定额及相关政策规定计价;②电缆沟盖板厚度依据双方签字的图纸图12-60载明的厚度22cm并按建设方签字认可的20cm计算,经调整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最终鉴定结果为3503560元。二被告收到调整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后提出质疑,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因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质疑予以书面合理回复,且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亦经法院补充质证,故一审法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作鉴定结果3503560元予以认定。
另查一,关于电缆沟盖板厚度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工程部李君于2015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图纸图12-60,结合被告认可的20150710号工程确认单后所附、有工程监理及工程部李君于2015年6月20日签字确认标注电缆沟顶板0.22米的签证单,经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对图纸图12-60补充质证,法院认定电缆沟盖板实际施工厚度为22cm,因双方一致确认按20cm计算,故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电缆沟盖板厚度20cm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另查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的认定问题。2020年5月8日开庭时,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8月6日工程进度审核表及2017年3月23日电缆沟结算单,致原告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而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到电缆沟现场鉴定时,被告北方五环公司却提出双方已形成结算单并邮寄至法院,即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复印件,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结算单进行质证,原告虽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明确该结算单仅是对20150417、20150519、20150710号工程确认单项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不包括20161130号工程确认单项下的工程价款,因被告未就此结算单具体涵扩的工程范围提交证据佐证,且双方对此结算单所涵扩的工程范围仍存争议,故一审法院决定由鉴定机构继续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本次质证中,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3日结算单中王淑洋签字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6日结算单中王淑洋签字系同一人签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3日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2018年11月16日结算单的真实性。
另查三,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8月6日工程进度审核表的认定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8月6日两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日期和申请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进度审核表中的时间前后相符、工程款申请数额吻合,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进度审核表的真实性。
另查四,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系被告北方五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另查五,原告华源电力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电缆沟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有争议,而被告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中形成的20150417、20150519、20150710、20161130号工程确认单项下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依据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卓越鉴字[2020]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035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审计结算后15个工作日付款至结算总额的95%,但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交结算单后被告至今未开展审计结算,故不进行合同结算的责任在被告方,一审法院按原告最后提交结算文件之日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十五个工作日,即2018年12月7日前为被告应付款3328382元(3503560×95%)的付款日,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则被告应从2018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才开始公布LPR数据,故一审法院以33283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计息至2019年9月19日,并自2019年9月20日按同期LPR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据双方关于一年质保期的约定,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应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一年加一周即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原告175178元(3503560×5%)工程款,并以1751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拒不承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6日工程进度审核表和2017年3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并隐匿2018年1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不向法庭提交,致原告申请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才向法庭提交2018年1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但经质证因双方对2018年11月16日的工程结算单具体涵扩的工程范围仍存在分歧且无证据佐证,致须继续鉴定以明确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后经内蒙古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实际工程造价为3503560元,而该鉴定结果与原告依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6日工程进度审核表和2017年3月23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造价3503786.88元(1422245+1702892+378649.88)相差无几,故因被告不诚信诉讼所造成的鉴定费用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另,被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系被告北方五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已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且有一定的财产,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北方五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第一,被告依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签收表主张已付1351132.75元工程款,但工程款签收表备注“财务未收到此表拒绝付款”,且被告未提交已付款1351132.75元的付款凭证;第二,被告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付款申请单中虽载有“园区电缆沟工程款”字样,但付款审批单位为“江苏润恒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单位系“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系收到“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提交的上述付款审批单位、实际付款单位和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单位均不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原告提交了其与包头润恒置业有限公司、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佐证,被告认可合同存在;第四,被告未提交与上述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包头润恒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北方五环六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华源电力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工期逾期违约金421269.15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法院查明的实际开工时间及停工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且反诉原告在整个施工期间均未向反诉被告下达工期逾期整改令,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3560元;二、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332838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并自2019年9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7517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2450元;五、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不足支付上述第一至四项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六、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工程已付款数额,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对于是否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北方五环六分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申请鉴定。在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提交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结算,造价为3074323.88元,但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全部工程量的结算,对于该结算单具体涵盖的工程范围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仅以2018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确定工程造价依据不足,对案涉工程造价继续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是否存在鉴定程序和计价方面错误的问题。盖板厚度涉及到的相关材料在2020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补充质证,鉴定机构亦对于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北方五环六分公司提出的计价问题进行了回复,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北方五环六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计价错误。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和计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北方五环公司、北方五环六分公司主张依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签收表》可以认定截止2015年8月6日已向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支付1351132.75元。对此,2015年6月8日《工程款签收表》虽然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但根据上诉人陈述及举证并非2015年6月8日当天付款,并不能依据该份《工程款签收表》认定已付工程款1351132.75元。2015年8月6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面写有已经支付工程款1351132.75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已经支付1351132.75元的付款凭证,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1351132.75元的证据不充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8月6日之后的付款凭证,付款单位并非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证据亦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于已付工程款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18年11月16日结算单具体涵盖工程范围有争议,一审法院未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工程造价,但根据该结算单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结算,上诉人应审核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上诉人并没有付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确定利率标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上诉人北方五环六分公司依据《包头润恒电缆沟施工合同》中的计划工期主张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工期延误,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分段施工,上诉人北方五环六分公司在工程确认单中并没有提出工期延误,也没有下达工期逾期整改令,上诉人北方五环六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源电力公司工期延误证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3560元;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7517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2450元;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不足支付上述第一至四项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包头市华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332838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31元,由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1元,由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澈乐木格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