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5607号
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用工及材料损失费1400400元(诉讼中予以撤回);2.判令被告支付罚款12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1000元);3.判令被告开具1129.5万元增值税发票或返还税金4148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由被告承担。合同签定后,被告并没按约定履行,在2013-2015年被告承揽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又找人维修发生各项费用,共计1400400元。在2013、2014年被告因违规被罚款12000元。而且该涉案总工程价款为1129.5万元,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1129.5万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开具发票。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巴中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巴中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巴中公司分包北方公司承建的锡林浩特翰林苑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从土方开挖至主体结构验收结束止所有土建一次结构工程。劳务承包人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结算负责人:胡朋,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义务约定,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承担由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
施工过程中,2013年6月10日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施工方项目翰林苑G7-G10商住楼基槽没有作防护责令整改未整改的行为作出当罚字(2013)第07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北方公司杜学甫签字,收款形式:当场收缴。2014年9月11日,北方公司致巴中公司《通知单》,载明:你处钢筋工在工作现场,不遵守安全纪律打架,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且在高空作业,无视安全作业,给他人带来了不安全隐患,为此,我方要你们加强管理,切实作好安全工作,确保施工正常安全进行。处罚当事人每人5000元,共计壹万。该通知单巴中公司胡朋签收。
另查明,2017年,北方公司就与巴中公司工程款超付退还一事及支付维修费用、质量保证金、应缴纳税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巴中公司反诉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塔吊租赁费等款项,审理中北方公司没有交纳工程质量鉴定费,被退回,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7)内25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巴中公司1214963元。经北方公司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内25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为北方公司支付巴中公司欠款352963元及赔偿款396000元,合款748963元。现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经一、二审判决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129.5万元,双方无异议。对已收取的工程款10942037元巴中公司并未向北方公司开具缴纳税款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人义务规定中对施工管理有相应约定。北方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对施工方施工中的严重不规范行为的处罚系基于该约定,其性质当属惩罚性违约金。巴中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另外,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巴中公司应当为北方公司开具10942037元的缴纳税款发票。巴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1000元违约金;
二、被告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与10942037元工程款金额对应的缴纳税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6元,减半收取1062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843元,由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59元,被告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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