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02民初1541号
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二机厂中央门西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智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境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新,男,1983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工作人员。
被告:内蒙古宝山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毛登牧场。
法定代表人:李国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系内蒙古宝山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广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门逢瑞,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方五环)与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简称锡凌煤矿)、内蒙古宝山宝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山宝马)、第三人朱广涛、门逢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986,469.3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0,986,469.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中标取得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发包的锡凌煤矿主斜井工业场地宿舍楼工程,并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锡林浩特市锡凌煤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主斜井锅炉房工程主斜井锅炉房至主斜并井口房热风道工程,主斜井50米烟囱工程、主斜井50米烟囱防雷接地工程,以及灯房浴室联合建筑工程、锡凌煤矿食堂工程,至2014年12月,上述工程基本竣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委托的门逢瑞以预付款形式支付工程款52,387,660.00元。2018年7月3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前述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3,374,129.3元。由此,二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0,986,469.31元,对此,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原告发来《往来款询证函》,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0,986,469.31元。综上,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除支付未付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违约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包头北方五环与门逢瑞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原告包头北方五环与被告锡凌煤矿、宝山宝马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新建工解释第一条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门逢瑞为借用北方五环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完工。本案中门逢瑞具体组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建设期间,所有工人均是门逢瑞雇用并发放工资,相关施工设备是门逢瑞购买或租赁,施工期间工程款确认及支取亦是由门逢瑞进行,原告包头北方五环未参与合同订立、未参与项目管理、未进行施工投入,未对项目进行监督指导,且根据赤峰法院庭审笔录中,门逢瑞自认借用原告包头北方五环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属实际施工人,为此能够证实门逢瑞虽名为包头北方五环的委托代理人,但实际上是借用包头北方五环的资质,挂靠在包头北方五环名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北方五环虽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门逢瑞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北方五环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门逢瑞借用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北方五环主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乙拉
审 判 员 宝乐尔
人民陪审员 于小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萨日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