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民初4688号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在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于本案与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乔凤义与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在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号为(2020)内2502民初5688号]在事实上具有关联,且原告**、**对乔凤义的诉讼标的申请了独立请求权,参与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可将两案并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内2502民初4688号案件,将该案件所涉纠纷并入(2020)内2502民初5688号案中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赵成茹
审 判 员  包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武伊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裁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