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执180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执行人: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智某。
本院在执行***与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了(2020)内25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079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执行人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依法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登记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无证券、股权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有到期债权426240元,故本案将强制执行巴中川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
三、通过电话联系、协助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 炎
审判员 依丽娜
审判员 齐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包宇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