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4民初70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兵工路二机厂中央门西15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科教路北职高西墙外**综合楼从西往东1号底店(1-2层)。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承揽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育花园3#、4#、5#地下车库铺设排水板防水工程项目,原告派***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共计17304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并躲避不接电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承揽主体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涉嫌变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中案涉材料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0月份全部结算给***,我们结算主体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排水板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甲方为包头市北方五环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为***、***。***与***同时作为施工的乙方,系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一并作为原告起诉,***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12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