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民终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021041-2。
法定代表人:娄靖,该单位常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忠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第二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注册号:×××。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九原党校)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原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李华,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兴达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党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查明,九原党校与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之所以存在欠条和借条是因为九原党校的大楼由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九原党校欠付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给付而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打下的欠条及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的规定,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该自九原党校为其出具《欠条》和《55万元工程款使用说明》日期的第二天重新开始计算两年,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为20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欠条和借条的基础法律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原党校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出具欠条和工程款使用说明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为两年,在此后两年内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并未积极主张其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而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20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九原党校的上诉请。
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九原党校支付欠款人民币422424.3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九原党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30日九原党校打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九原区党校欠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新建九原党校教学大楼前期垫付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贰佰伍拾玖元整(116259.00元)”,并盖有九原区党校公章及当时法人鲁文明签字。2008年12月26日九原党校财务室给兴达公司打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兴达公司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并盖有九原党校单位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王瑞雪的签名。2010年11月12日九原党校当时的法人鲁文明,与兴达公司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东升对55万工程款使用说明进行的核实。其内容为:原任党务副校长鲁文明在任期间,由于工程进度所需及搬入新楼后需配备办公设备,占用工程款共计55万元,具体为:1、购置会议条桌:88620元;2、沙发茶几:45440元;3、暖气分摊费:24105.3元;4、康志车借款(购置教学用车):12800元。除以上四项外,剩余263834.7元均为办公楼工程所用,理应工程乙方承担,特此说明。”鲁文明、张东升在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09年10月16日兴达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反映购买显示屏,全额20000元,盖有九原党校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这三笔款共计422424.3元。在庭审中,兴达公司认为这三笔款是九原党校方向兴达公司的借款,而九原党校方认为:(一)该欠款应计入财务其他应付账款中,但财务账目未反映出这笔欠款,故对兴达公司持有借款凭证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如果这笔款真实存在,也应该是工程款,不应是借款;(二)九原党校认为兴达公司就欠款而言,最少已有6年之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求未在法定的2年内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又查明,九原党校方的办公大楼由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所承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兴达公司所提供的三张借款凭证是否有真实性。从第一份欠条金额为116254元的内容看,有九原党校法人签字和盖有九原党校单位的公章,而九原党校对其法人签字及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应该认定该欠条真实存在。第二份借条金额为550000元及对该借款的使用说明,从内容看是九原党校应付兴达公司的工程款而未付,而占用兴达公司286165.3元,用于购办公用品及办公车辆,而且该借条对加盖九原党校方的财务专用章,九原党校也未提出异议,应该认定该借条真实存在。第三份的收款收据20000元的购显示屏款,从内容上并没有反映欠款或者是借款,只反映出该凭证收到兴达公司的款项。而兴达公司提供通话记录也没有明确该20000元是欠款还是借款,故该证据无法判定真实性。故该院不予采信。二、九原党校认为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兴达公司认为,借条或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日期上计算,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故兴达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九原党校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九原党校偿还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欠款402424.3元。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九原党校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诉九原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审理,并作出(2017)内0207民初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2民终953号民事裁定,认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裁定撤销(2017)内0207民初42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内0207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九原党校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二审开庭审理本案时,九原党校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的上诉主张仅认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内02民终953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二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九原党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上诉人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平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赵艳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巍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