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刚,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宝,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17栋。
法定代表人:吴中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刚因与被申请人栗宝、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刚申请再审称,兴达公司作为栗宝的挂靠单位,对案涉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刚关于违约金的全部诉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权利,否则逾期后无权向保证人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高刚在原审期间未举证证实其向兴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认定应免除兴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违约金的主要作用为补偿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在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即“需方(栗宝)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从第三十一天起每天每吨加8元滞纳金”,结合高刚在原审中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月利率2分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对该部分约定过高。因此,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作出相应调整并无不当。综上,高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