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高刚与栗宝、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刚,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宝,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17栋。
法定代表人:吴中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高刚因与被申请人栗宝、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刚申请再审称,兴达公司作为栗宝的挂靠单位,对案涉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刚关于违约金的全部诉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权利,否则逾期后无权向保证人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高刚在原审期间未举证证实其向兴达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原审认定应免除兴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违约金的主要作用为补偿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在案涉《钢材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即“需方(栗宝)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从第三十一天起每天每吨加8元滞纳金”,结合高刚在原审中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月利率2分的情形,应认定双方对该部分约定过高。因此,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对该部分作出相应调整并无不当。综上,高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 记 员 陈红霞
书 记 员 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