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7民初51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白林,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中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4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兴达公司中标承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兴都小区的土建工程,被告***、***挂靠兴达公司进行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了销售对账结算单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2401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为九原兴都小区的承建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三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没有与***合伙。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兴达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无任何关系,不知道***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原告认为***购买商品,应当由原告向***个人主张,与兴达公司无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按照三年计算,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在2014年4月27日出具对账单,到2017年4月27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兴达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任何电话及书面通知,原告并不认识兴达公司,要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兴达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兴达公司承建包头市九原区九原兴都小区的土建工程,被告***承包了其中的C1、C2号楼的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砼销售对账结算单(欠据)》上签名,认定欠原告货款240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欠原告**2401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砼销售对账结算单(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兴达公司认可其承包九原兴都小区的工程,但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未与兴达公司的任何人进行过关于买卖合同的商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兴达公司对外处理相关事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供的《商砼销售对账结算单(欠据)》载明,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货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出具该《结算单》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截止2017年11月1日,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兴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的本案债权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商品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贾 祥
审 判 员  樊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