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7民初1388号
原告一: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忠慧,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二: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注册号:150XXXXXXXX4605。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萍,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6021041-2。
法定代表人:娄靖,该单位常务副校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梁刚,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内020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期间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6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2民终9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申。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东升及委托代理人邹萍,被告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的委托代理人杨虎生、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22424.3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30日,被告以新建九原党校教学大楼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所属二分公司借款116259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财政紧张一直推脱,至今未还。2009年,被告以九原党校教学大楼需安装LED显示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所属的二公司借款2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财政紧张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未还。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以九原党校教学大楼需购置办公用具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所属的二分公司借款286165.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财政紧张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以上借款共计422424.3元。
被告辩称,该欠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该笔款未计入我方财务应付账款,具体借款情况存在疑问,而且原告请求还款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九原区党校欠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新建九原党校教学大楼前期垫付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贰佰伍拾玖元整(116259.00元)”,并盖有九原区党校公章及当时法人鲁文明签字。2008年12月26日被告财务室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兴达公司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及经办人王瑞雪的签名。2010年11月12日被告当时的法人鲁文明,与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东升对55万工程款使用说明进行的核实。其内容为:原任党务副校长鲁文明在任期间,由于工程进度所需及搬入新楼后需配备办公设备,占用工程款共计55万元,具体为:1、购置会议条桌:88620元;2、沙发茶几:45440元;3、暖气分摊费:24105.3元;4、康志车借款(购置教学用车):12800元。除以上四项外,剩余263834.7元均为办公楼工程所用,理应工程乙方承担,特此说明。”鲁文明、张东升在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2009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反映购买显示屏,全额20000元,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这三笔款共计422424.3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这三笔款是被告方向原告的借款,而被告方认为:(一)该欠款应计入财务其他应付账款中,但财务账目未反映出这笔欠款,故对原告持有借款凭证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如果这笔款真实存在,也应该是工程款,不应是借款;(二)被告认为原告就欠款而言,最少已有6年之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求未在法定的2年内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又查明,被告方的办公大楼由二原告所承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借款凭证是否有真实性。从第一份欠条金额为116254元的内容看,有被告法人签字和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而被告对其法人签字及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应该认定该欠条真实存在。第二份借条金额为550000元及对该借款的使用说明,从内容看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未付,而占用二原告286165.3元,用于购办公用品及办公车辆,而且该借条对加盖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该认定该借条真实存在。第三份的收款收据20000元的购显示屏款,从内容上并没有反映欠款或者是借款,只反映出该凭证收到原告的款项。而原告提供通话记录也没有明确该20000元是欠款还是借款,故该证据无法判定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借条或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借款日期上计算,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并没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共包头市九原区委员会党校偿还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欠款:4024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8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金龙
审 判 员  梁刚义
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晓东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