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7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原住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办事处二道沙河南村。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1号街坊17栋。

法定代表人:吴中慧,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中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604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时止,截止起诉之日(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违约金为791623.2元;3、判令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在九原兴都项目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每吨钢材价格为3500元,支付方式为需方收到该批货后三十日内付清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从第三十一天起每天每吨加8元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5日、8月1日四次向被告交付价值860460元的钢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调查,被告**与兴达公司为挂靠关系,兴达公司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月息2分。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诉请。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结合双方买卖合同,最后一笔欠款为2013年9月1日截止,诉讼时效期限也应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起算,到2016年9月1日已经超过三年,这期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交易金额为860460元,违约金不应当超过860460元的30%,原告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在九原兴都项目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每吨钢材价格为3500元(均价),支付方式为需方(**)收到该批货后三十日内付清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的,从第三十一天起每天每吨加8元滞纳金。在该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处,加盖了兴达公司“九原兴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3日、7月5日8月1日四次向被告**交付价值860459.8元的钢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生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860459.8元,有被告**签收的《销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该款。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虽然将违约金自愿降至月利率2分,但仍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欠款总额的30%,即258137.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兴达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据此认定兴达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兴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保证期间。第三,原告基于被告**挂靠于兴达公司进行项目承包,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货物买受人主张权利,被告兴达公司与**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债务人,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原告即使向**主张权利,其对**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兴达公司,故原告对兴达公司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0459.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813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52元,由被告**负担1331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樊俊峰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占芳



二0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