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25执318号
申请人:***,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慧,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7月22日、9月15日、11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有零星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7月22日、9月15日、11月16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到包头市自然资源局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不动产登记信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彭海龙
审判员 武 宁
审判员 孙学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拍卖两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