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君,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德,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中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占德、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张旭、原审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冶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兴达公司对二冶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二冶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兴达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二冶集团与兴达公司已经就工程总价款24874415.46元(实际支付2508.575万元)进行了确认,双方明确是”已完工程累计”,故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有实体上的请求权错误。1.兴达公司未履行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款、《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1款、第27.2款约定的义务,有两次庭审笔录为证。2.兴达公司即便否定已经结算的事实,也应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7条(竣工结算)、第28条(合同价款的拨付)的约定先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工程款给付的实体上的请求权。三、法院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违法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一审法院违反规定启动鉴定程序。2.鉴定机构严重违反鉴定程序规范,未经法院允许私自接收兴达公司转交的材料(见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现场勘查不做笔录,没有鉴定材料依据,而是直接根据兴达公司单方陈述作出错误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一审法院在兴达公司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举证责任及税金划分责任的论述错误。1.兴达公司对于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有当然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兴达公司对于没有施工图支持的内容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二冶集团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2.合同约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都明确,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法院创设新的税务法律,免除二冶集团扣缴义务,欲置二冶集团于违法境地,既违规又违法。五、至于利息计算,不仅因无本金给付而缺乏事实和相应法律依据,即便抛开案件其他事实,从兴达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并提出结算请求开始计算,也是从起诉时起算。一审法院对利息给付责任认定不能成立。六、一审判决掩埋了重要的涉案事实,希望二审法院予以关注并明裁。

兴达公司辩称,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对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我方提出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来明确工程造价是正确的。我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因已发生诉讼,工程分包合同28.3条约定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而是应由法院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对工程款进行判决。二冶集团已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将税金扣除,故不应再以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对方在一审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的所谓瑕疵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重新鉴定程序中的任何一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是合理推定,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税金因已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再支付。关于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将工程验收记录的最后时间2013年5月25日确定为工程投入使用实际交付之日,利息从次日开始计算,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丰公司对二冶集团的上诉不作答辩,但是认可其第一、二、四、五点上诉理由。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冶集团向兴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00万元及利息281万元,合计1381万元,宝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依法判令二冶集团向兴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114975元,合计564975元;3.诉讼费由二冶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3日,宝丰公司(发包人)与二冶集团(承包人)签订《二期焦化项目炼焦7#、8#焦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二冶集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1.3承包人负责的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并获得验收证书,且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17.1本工程不准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工程施工商,不得挂靠其他施工单位,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清场结算并终止合同。上述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结算。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二、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余均为2年。2011年9月19日,二冶集团(承包人)与兴达公司(分包人,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部分约定以下事项:一、工程名称: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60万吨/年焦化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8#焦炉带息焦塔土建及附属土建工程。二、合同价采用预算结算方式计价,执行宁夏2008年预算定额和与发包人签订的相关费率标准,分包人开具建安税票。三、开工日期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六、分包人承诺在质量保修内承担保修责任。七、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履行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责任。通用条款中约定以下事项:27.4结算方式:按预算总额(税前)×98%-规费-其他应扣费用。28.2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经有关部门审定达到合格的安全、质量目标,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到总包合同约定的比例,剩余部分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扣款后无息返还。28.3分包人办理完成结算审批手续后,必须开具工程所在地与结算值等额的统一税务发票后,交承包人财务部门进行财务挂账后方可付款。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依约施工。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兴达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4日,二冶集团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竣工资料可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经过了分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记录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但部分工程2012年6月23日、8月14日中间工序交接。兴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于2012年11月24日点炉、2013年4月2日宝丰公司投入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3月31日,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勘验现场,现场情况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2011年3月22日,兴达公司给二冶集团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70万元,二冶集团于2012年3月18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现尚有3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兴达公司主张二冶集团已付工程款为25085750元,二冶集团认可。兴达公司主张已付款中税金已扣除,二冶集团不置可否。

另查明,兴达公司提交证据三结算书(自制)35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总计38390990.1元,二冶集团不认可。二冶集团提交的证据四为已完分包工程费用审批表,显示兴达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为24874415.46元,二冶集团据此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24874415.46元,兴达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这是当时为了向二冶集团索要工程进度款走的一个程序。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且达不成一致结算意见,兴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在委托鉴定后,本院责令二冶集团提交图纸,二冶集团未提交,鉴定机构依据兴达公司提交的施工中形成的图纸(有一小部分缺失)作出鉴定。2017年7月11日,该公司出具宁恒诚[鉴]字(2017)第D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可以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415182.6元,其中规费1052730.92元,税金1179854.44元。不能确定部分的造价为1009909.69元,其中规费56307.2元,税金32721.16元。兴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冶集团的质证意见为:一、鉴定程序违法。1.没有通知宝丰公司;2.鉴定程序没有体现审判和委托分离的原则;3.在送检的检材上没有见到人民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签字和盖章,这对委托鉴定的工作形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4.根据最高院的规定,随附鉴定意见书的应该是银川市司法技术室出具的委托报告,但是没有该报告,因此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二、鉴定意见本身有重大问题。1.鉴定机构没有尊重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规范;2.没有尊重本案中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约定;3.部分的鉴定意见没有检材支持;4.没有确定合理的技术路线;5.没有援引图纸和相应的计算公式;6.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工程价格的依据。宝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基于兴达公司与二冶集团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作出,基于合同相对性,该意见与宝丰公司无关。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部分分两部分:1.8#焦炉连接管、8#焦炉烟道耐火砖安装三份预算共计962111.01元(其中规费56037.2元,税金31172.48元),未提供图纸,无法计量。针对该争议,兴达公司在庭审中向鉴定人员发问:”不能确定的工程造价是因为兴达公司没有做这部分工程还是材料缺失?”鉴定人员答复:”报告第十页第八项。在报告第十页第七项有明确记载,这部分造价是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预算作出的。从兴达公司提供的材料看是属于兴达公司施工范围,但是因为没有图纸无法计量。”2.兴达公司提交的签证资料页码编号27页,提出焦台地坑施工中因停电原因造成直接费损失46250元,以二冶集团名义索赔,此项二冶集团在鉴定过程中未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有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据四工程竣工资料,二冶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宝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宁夏恒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宁恒诚[鉴]字(2017)第D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二冶集团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兴达公司,二冶集团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兴达公司与二冶集团对已付工程款25085750元无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兴达公司主张宝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涉案工程总造价。经鉴定,涉案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415182.61元,其中规费1052730.92元,税金1179854.44元。关于有争议部分的第一项:8#焦炉连接管、8#焦炉烟道耐火砖安装三份预算共计962111.01元(其中规费56037.2元,税金31172.48元),该部分工程无施工图纸反映。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可以确定该部分工程由兴达公司施工,仅因无施工图纸无法计量价款,鉴定机构依据预算计价,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确由兴达公司施工,且兴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宝丰公司验收合格,在对工程总造价有争议时,二冶集团应当积极配合作出鉴定报告以解决纠纷,但二冶集团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本院责令提交施工图纸后拒不提交,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以预算价962111.01元计价,计入工程总造价。对于不能确定部分第二项:兴达公司提交签证资料提出焦台地坑施工中因停电原因造成直接费损失46250元。虽然在鉴定过程中二冶集团针对此项未进行回复,但兴达公司针对此损失形成的损失报告无二冶集团的签章确认,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不予计入工程总造价。则本案工程总价为36415182.6元+962111.01元=37377293.6元(其中规费1108768.12元,税金1211026.92元)。兴达公司与二冶集团分包合同27.4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预算总额(税前)×98%-规费-其他应扣费用。因双方对预算总额产生争议并诉讼,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等同于该条约定的预算总额,故本案工程造价不再乘以98%。关于税金,兴达公司主张已付款中税金已扣除,二冶集团不置可否,本院无法确认已付款中税金是否已经扣除,且依法纳税是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若兴达公司收取工程款不开具工程款发票,二冶集团可向税务机关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扣减税金。关于规费,分包合同约定需减去,本院照准。减去兴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规费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7377293.6元-1108768.12元=36268525.48元。因涉案工程并未过质保期,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37377293.6元×5%=1868864.68元),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款为36268525.5元-1868864.68元=34399660.8元。则涉案工程欠付款为34399660.8元-25085750元=9313910.8元。二冶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兴达公司施工完毕后未按约付清余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工程款利息,兴达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自此时起算利息,但该时间无证据证明,本院以涉案工程验收记录的最后时间(2013年5月25日)的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兴达公司向二冶集团支付70万元,已退还35万元,下剩35万元,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二冶集团应向兴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关于利息,本院仍以涉案工程验收记录的最后时间(2013年5月25日)的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兴达公司主张宝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兴达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其身份并非实际施工人,兴达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冶集团主张本案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因本案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勘验现场时也依法通知了宝丰公司,在鉴定报告出具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存在程序方面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二冶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31391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二冶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10元,由二冶集团负担93080元,兴达公司负担15030元。鉴定费18万元,由二冶集团负担174600元,兴达公司负担5400元。

二审中各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冶集团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有遗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二冶集团和宝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兴达公司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分包工程费用审批明细表两份(支付进度款时的明细表材料、一审未找到未提交);证明目的:支付进度款时税金部分已经扣除了。一份明细表扣除税金为920062.65元,另一份明细表扣除税金为67919.49元。证据二,已完分包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12份;证据来源:被上诉人施工人员电脑中保存的资料;证明目的:中国二冶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累计”数额的由来。对方陈述的双方已经结算数额24874415.46元的由来,证实这一数额实为工程月进度款的累计计算出来的。因工期较长,资料已经不全了,现在提供的资料加起来的数字大于对方提供的24874415.46元。

二冶集团质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需要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后答复法庭。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印证了我方的观点,即无论是进度款还是最后的结算款,在支付时二冶集团都依法把相关的税金扣留,直接向税务机关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即便鉴定意见中已经包含税金,欠付工程款的税金也应该代扣代缴,不应判给兴达公司。对于证据二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一证据相当于对方的单方陈述,不是民诉法上的新证据。

宝丰公司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与我方无关,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上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与宝丰公司无关,二冶集团不否认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已付工程款中的税金已经扣除了,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也与宝丰公司无关,二冶集团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兴达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在兴达公司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税率为3.3485%,在宝丰公司提交的5份《安装工程取费表》中税率也是3.3485%,在鉴定意见书中所有的取费表中税率均为3.3485%。二审庭审中,二冶集团和兴达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中二冶集团已经代扣了税金。2013年12月17日,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有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兴达公司与二冶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宝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涉案已付工程款为25085750元,各方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3.税金是否已经从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如已扣减,数额是多少,如未扣减,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数额是多少?现分述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因二冶集团不认可兴达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38390990.1元,兴达公司不认可二冶集团主张的工程造价24874415.46元,二冶集团和宝丰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没有结算。故兴达公司申请法院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2.二冶集团不同意启动司法鉴定,但对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的过程无异议。在鉴定过程中,二冶集团不配合提交涉案工程图纸,导致鉴定程序中止,后兴达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二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元林到庭,以说不清楚对相关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也以不能确定兴达公司提交图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图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双方均在笔录上签了字。鉴定意见作出后,兴达公司无异议,宝丰公司表示鉴定意见是根据分包合同作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宝丰公司无关,故二冶集团提出的关于未通知宝丰公司、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3.二冶集团关于法院委托中盖章签字的问题,均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与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无关,二冶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二冶集团关于鉴定意见本身的异议,如没有尊重法律和鉴定规范、没有尊重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约定、没有检材支持、没有确定合理的技术路线、没有援引图纸和相应的计算公式、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等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5.鉴定意见书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分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参照总包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二冶集团不提供图纸,而无图纸又无法鉴定,且兴达公司提交的图纸与现场勘查实体平面布局一致,故鉴定机构以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6.司法鉴定仅对兴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如鉴定意见书第10页(3)、(4)部分兴达公司未施工,鉴定意见未计入此部分工程造价。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冶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中,兴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38390990.1元,二冶集团不认可。二冶集团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24874415.46元,兴达公司也不认可。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有争议且达不成一致结算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兴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工程造价为37377293.6元(其中规费1108768.12元,税金1211026.92元),并无不当。二冶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金如何扣减的问题。根据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税率为3.3485%。二冶集团和兴达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中二冶集团已经代扣了税金,故对已付工程款25085750元不再重复扣减税金。二冶集团主张依据《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扣减税金,因该行政法规已于2009年5月18日失效,本院不予采纳。分包合同第28.3条和28.4条的约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二冶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对涉案工程的税金负有扣缴义务。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部分的税金未予扣减不当,本院对欠付工程款部分的税金仍按3.3485%税率予以扣减。二冶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工程造价中扣减规费1108768.12元,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因涉案工程并未过质保期,一审法院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1868864.68元正确。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数额为9313910.8元正确。该未付工程款还应扣减相应税金311876.30元(9313910.8元×3.3485%)。则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为9002034.5元(9313910.8元-311876.30元)。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验收记录的最后时间(2013年5月25日)的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冶集团主张从起诉时起算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冶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未付工程款部分的税金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
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203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10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66元,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44元。鉴定费18万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290元,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7元,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786元,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芬

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杨春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培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