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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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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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2民初452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袁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签订了《厚墙体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150个大棚,并向被告交付3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被告第八分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未能参加施工。后双方商议,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3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不长5万元。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质保金及补偿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武川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的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厚墙体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本案工程所在地是武川县哈乐镇。因此,被告内蒙古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武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川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