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水木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宣,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水木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潭路6号二层801、803、805、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800561674670W。
法定代表人:赖玉明,职务总经理。
被告:连城县宣和镇黄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宣和镇黄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B344268861。
法定代表人:黄啟发,职务主任。
原告**与***、福建水木清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水木清华公司)、连城县宣和镇黄沙村民委员会(下称黄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水宣,***、水木清华公司、黄沙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水木清华公司、黄沙村委会立即支付**承揽款9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木清华公司、黄沙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连城县宣和镇黄沙村为了开通黄沙村上村到南山下的水泥道路,将该工程发包给水木清华公司,水木清华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负责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工程后与**约定,将路面基础挖掘、修整及路面用沙由**负责施工及供应。双方约定,80型挖掘机作业按每小时160元计算,150机型挖掘机作业按每小时200元计算,炮头施工作业按每小时260元计算。水泥硬化施工中所使用的沙子,按照85元/方计算费用。2018年3月份,**开始进场进行挖机作业及提供施工所需沙子,期间,***安排张德权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现场指挥、安排**的实际施工作业。**按照***要求实际进场作业,张德权每日在《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及**提供施工用沙的收款收据处签字确认,《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及收款收据签字确认后原告存留一份,***存在一份。截止2018年6月份工程完工,经过结算,80型挖掘机实际作业时间102小时40分,费用为16400元;150型挖掘机实际作业时间为126小时25分,费用为25300元,炮头作业时间为78小时,费用为20280元,挖掘机作业总费用为61980元。路面水泥硬化一共供沙34车,每车10方,共计340方沙子,供沙费用合计28900元。中途**替***拉渣石1车,双方约定费用为1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90980元。**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黄沙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尚拖欠***、水木清华公司工程款,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施工作业的费用。**多次要求***、水木清华公司、黄沙村委会支付该款项,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150型的挖掘机工时差了8个半小时,每小时是200元。沙约定是65元每立方计算,相差6800元。80型的单价是150元每小时,相差1126元。其已经支付**4000元,扣除多计算的14466元后,其只愿意负担76514元的工程款。水木清华公司与黄沙村委会有义务也有责任与其一起承担责任。
水木清华公司辩称:**诉水木清华公司支付承揽款90980元,证据不足,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欠付的承揽款。水木清华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负责为黄沙村委会制作案涉工程的内页资料。
黄沙村委会辩称,黄沙村科南南山下道黄沙凹背的田间道路,招标人为连城县农业局、中标人为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由连城县农业局和建设单位直接结算。黄沙村凹背田间道路路面硬化工程,招标人为连城县烟草公司,中标人为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直接由连城县烟草公司与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黄沙村委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黄沙村委会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水木清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木清华公司只是为案涉工程制作预算等内页资料。案涉工程是黄沙村委会叫***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黄沙村委会对连城县宣和乡南山下至上村公路进行改建,与***口头约定将该改建工程承包给***施工。***承接该工程后,将路面基础挖掘、修整及路面作业及工程用沙承包给**。2018年3月,**组织80型挖掘机作业、150型挖掘机、炮头在案涉工地施工,并向***供应路面水泥硬化用沙34车,每车10方,运送渣石一车,费用100元。***安排张德权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现场指挥、安排**的实际施工作业。张德权在《挖掘机施工签证单》签字确认工作时间,在用沙收据上签字确认用沙立方数。
黄沙村委会为达到顺利报账目的,委托水木清华公司制作案涉工程预算等内页资料。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但已于2018年6月投入使用。黄沙村委会亦未与***结算,***亦与未**结算。***已支付**工程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收据、欠条、情况说明,黄沙村委会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连城县2017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木清华公司举证的《连城县宣和乡南山下至上村公里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木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玉明、黄沙村法定代表人黄啟发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口头将路面基础挖掘、修整及路面作业及工程用沙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己方义务后,***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主张80型挖掘机作业每小时160元,150机型挖掘机作业每小时200元,炮头施工作业每小时260元,沙子按照85元/方计算,对前述单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收据沙子85/方的“85”有明显的更改痕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以***认可的80型挖掘机作业每小时150元,150机型挖掘机作业每小时200元,炮头施工作业每小时260元,沙子按照65元/方计算。至于作业时间,2018年5月3日80型挖掘机在宣和镇上曹作业共计1小时40分、2018年5月3日炮头在宣和镇上曹村工作2小时10分钟、2018年7月14日150型挖掘机在朋口镇作业5小时40分、均非案涉工程作业时间,应当在本案予以扣除。对于其他施工签证单及收据,有***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张德权的签字确认,***均未能提供具体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前所述,80型挖掘机工资为:98小时50分×150元/小时=14499元,150型挖掘机工资为:120小时45分×200元/小时=24150元,炮头工资为76小时20分钟×260元/小时=19845.8元,沙子34车×10方/车×65元/方=22100元,渣石1车100元。故案涉工程款为80694.8元(14499元+24150元+19845.8元+22100元+1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仍需支付**工程款76694.8元。
二、关于黄沙村委会及水木清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应当支付给**工程款76694.8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黄沙村委会口头达成的案涉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但却已2018年6月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因此,黄沙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黄沙村委会与***之间,***与**之间均未对案涉工程对工程造价未进行最终结算。黄沙村委会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黄沙村委会直接承包给***。无论是连城县农业局、连城县烟草公司,还是福建翊隆腾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八方缘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与***发生合同关系,水木清华公司只负责案涉工程内业资料制作,同样亦未与***发生合同关系。即便是黄沙村委会提供的《连城县2017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发包方亦是黄沙村委会而非连城县农业局或连城县烟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应由黄沙村委会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黄沙村委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应当支付给**的76694.8元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694.8元。
二、连城县宣和镇黄沙村民委员会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5元,减半收取1037.25元,由**负担163.25元,由***、连城县宣和镇黄沙村民委员会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振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香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