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众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众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54号
原告:福建省众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坛东路17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安丰村牛栏坑地段1幢1至6层。
法定代表人:傅发茂,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众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建筑公司)与被告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众欣建筑公司与丰源木业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丰源木业公司退还众欣建筑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众欣建筑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丰源木业公司订购了125立方米的胶合板。为此,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210820-1的《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众欣建筑公司向丰源木业公司购买规格183××××5*16的胶合板125立方米,每立方单价为1600元,总货款为20万元,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和验收、运输方式和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因丰源木业公司急需周转资金,在未发货前提出要求众欣建筑公司先预付货款。众欣建筑公司鉴于以往关系不错,便于2021年9月30日向其预付货款20万元。但丰源木业公司收款后一直未向众欣建筑公司发货,众欣建筑公司经催促未果,且丰源木业公司的财务状况有进一步恶化的风险。众欣建筑公司特提起诉讼。
丰源木业公司未作答辩。
众欣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证据2.福建平潭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据3.《催促函》、顺丰速运面单及运单查询记录。本院认为,丰源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众欣建筑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0日,众欣建筑公司与丰源木业公司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0820-1),约定众欣建筑公司向丰源木业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183××××5*16的胶合板125立方米,单价为1600元/立方米,总货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众欣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丰源木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万元。丰源木业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众欣建筑公司发货。2021年12月5日,众欣建筑公司向丰源木业公司发出一份《催促函》,要求丰源木业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五天内发货。丰源木业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该函后,仍未发货。众欣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众欣建筑公司与丰源木业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众欣建筑公司已向丰源木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万元,履行了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丰源木业公司未向众欣建筑公司发货,且经众欣建筑公司书面催促后仍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众欣建筑公司主张解除《材料购销合同》及退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丰源木业公司收取货款后未及时发货,已给众欣建筑公司造成了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众欣建筑公司主张丰源木业公司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货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众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
二、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建省众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货款20万元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计2162元,由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496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