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邵武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本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海豚公司支付厚德公司工程款147613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1.垂直运输费用241913元,海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华平曾口头承诺厚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陆斌同意采用大吨位长臂汽车吊运做基础施工,完工后按照塔吊施工进行结算,海豚公司现在不认可,有违诚信。鉴定机构将其列入“争议”项,一审对此亦没有确认,没有保护诚信一方的利益。2.厚德公司现场施工时有向海豚公司借施工钢管,价值45700元,但使用之后就还给海豚公司了,一审法院因厚德公司没有提供购买钢材的票据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违约金的起算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施工5日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一审法院不支持《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三、完整的施工内页资料原件早已移交给海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厚德公司移交完整竣工图及内页资料错误。
海豚公司辩称,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厚德公司的上诉。
海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海豚公司支付厚德公司工程款663021元及从2021年1月5日(鉴定报告出具日)至付清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厚德公司交付海豚公司票面金额为5600000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认定事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含桩基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桩基工程款结算单上也注明工程量按12049米结,工程单价按250元/延米结。这里的“结”即结算的意思,显然桩基工程为包干单价。一审采纳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工程价款10735524(250元/米为桩基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庭审中,海豚公司提交了高水胜诉陆斌、海豚公司、厚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厚德公司的答辩状及(2018)闽0781民初1748号判决书,该案已明确陆斌是挂靠厚德公司承包案涉桩基及废水处理厂工程,厚德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不应采纳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回复函》,随意调增工程款219779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案外人陆斌挂靠厚德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显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垫资施工,垫资利息只能按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海豚公司从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9月30日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总额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海豚公司无法判断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工程款,直至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出来后工程款才得以确认,故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月5日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收法规中的法定义务,但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抵扣相应税金的价值,影响到双方的合同利益,增值税发票应受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调整,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交付剩余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厚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250元/延米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正确。海豚公司的污废水处理厂工程是由厚德公司承包的,海豚公司认为厚德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没有事实依据。海豚公司和厚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回复函》调增工程款219779元正确。二、海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错误,以及要求厚德公司开具560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94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67868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止),合计9477277元。
海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厚德公司在一个月内向海豚公司移送废水处理厂工程所有的竣工图及内页资料;2.厚德公司在7日内向海豚公司开具金额为560万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3.厚德公司赔偿海豚公司因逾期竣工、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开具发票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868104.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豚公司的原名称为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海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陈华平,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凌建中,2021年2月10日变更为陈斌。2015年5月12日,厚德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到**市吴家塘工业园三期一铭工业园为海豚公司施工建设案涉1000立方米废水处理工程及一期厂区桩基工程。2015年5月20日,厚德公司、海豚公司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建一铭医药科技公司。工程地点:**市吴家塘工业园三期一铭工业园。建设工程范围: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内装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期:按业主的开工令和协商的工期。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⑴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实际的工程造价由甲(即海豚公司)乙(即厚德公司)双方按福建省最新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文件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预算,材料及人工调差按南平地区**市2015年3、4月份的同期价格进行调整,并经过双方预算人员核对后在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以双方预算造价的平均值作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造价。⑵工程承包价内含设计施工图纸所有的土建、上下水管道、消防管网及设备、强弱电管线及设备的所有工程量的材料费及施工的机械费、人工费,并含以上所有工程的管理费、各种措施费、税费、企业利润等。劳保费用按丙类取费。2.合同价款的调整:⑴因现场设计造成的变更费用由甲方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费用给乙方,且补差应随工程款一起支付。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双方认可的有关工程的变更、洽商等书面文件或协议修正文件;2.工程施工合同书;3.描述项目的技术性文件;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承担应缴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工资保证金、施工人员保险金等。6.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垫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7.乙方应在项目建成后,会同甲方组织工程初验和综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8.乙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及相关资料向甲方和有关部门移交及备案,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有关的保密资料。甲乙双方按合同实际地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26日,厚德公司向海豚公司送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2016年3月30日,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及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收。同年4月1日,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厚德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如下:经现场验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室外照明设备、排水沟、道路硬化、绿化未施工;2.室内开关面板、照明灯、部分线路未安装;3.窗台外侧没有倒水坡度;4.部分雨水管未完成;5.内墙面面层不平整,需整改;6.脱水机房二楼地面未浇捣,楼梯休息平台栏杆水平段没有设置防坠落挡板,二楼室外栏杆未安装,要等待设备安装班组完工后补充施工完成;7.风机房内梁墙交接处有裂缝2处;8.外墙涂料褪色;9.原有二号池埋设错误的防水套管进行打空扩大;10.进水口格栅井的下水口尽快打通;11.脱水机房的脱水机下料口尽快打通;12.需尽快完善项目竣工图,方便移交使用和安装工程的计量依据;13.项目内页资料需尽快完成。以上存在问题,需验收会后30天内整改完毕。2018年12月17日,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双方对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数量为12049米,单价为250元/米(注:详见厚德公司的证据7《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发情况》,该情况表上载明:工程量按12049米结,工程单价按250元/延米结。海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平在表上签署“情况是实”)。一审庭审中,海豚公司自认,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于2017年2月5日试运行使用。另查明,海豚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5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75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54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93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厚德公司收工程款后,已陆续开具了金额共计79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9张),其中金额共计440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张)已交付给海豚公司,另金额共计3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张)交付海豚公司时,海豚公司以该4张发票非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收。2015年4月23日,海豚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厂区各单位工程造价进行预算。2015年10月15日,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审核书》,其中污废水处理工程(注:不包含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预算造价为8783768元,其中项目单价均为“综合单价”。诉讼中,法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即污水处理工程和一期厂区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月5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编号:榕中天建[2020]评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验,根据委托送鉴材料、相关规范定额和信息价,经计算受鉴工程价款为:①10735524元(250元/米为桩基综合单价),②10475501元(250元/米为桩基包干单价),其中包含钢管栏杆工程价款135836元(钢管材料价款为45700元);上述价款未包含③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①②③为附件受鉴工程造价文件对应的序号)。另外:受鉴工程若垂直运输方式采用塔吊方式进行结算,则工程造价需增加241913元。2021年4月13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回复函》,回复如下:受鉴工程造价经复核调整后,调增212548元,另有与争议签证相关的措施费7231元,总计219779元。双方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134800元(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各垫付6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厚德公司、海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厚德公司向海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陆斌,系厚德公司与案外人陆斌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厚德公司、海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厚德公司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依法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即向海豚公司主张工程款。合同签订前、后,厚德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6年3月26日厚德公司向海豚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同月30日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初验收,仅提出部分零星项目需整改,且海豚公司自认2017年2月5日已对案涉工程使用(试运行),因此,可认定厚德公司已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或质量合格),海豚公司应当支付厚德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海豚公司是否欠厚德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诉讼中,经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出具两种鉴定意见:一是若桩基工程的单价250元/米为综合单价,则工程款为10735524元(不包含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不包含调增的219779元);二是若桩基工程的单价250元/米为包干单价,则工程款为10475501元(不包含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不包含调增的219779元)。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范围”包含了“桩基工程”,而从海豚公司委托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审核书》来看,工程中的项目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因此,《工程施工合同》中“桩基工程”的单价也应是指“综合单价”,而2018年12月17日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对桩基工程的单价进行确认时,表中的“单价按250元/延米”并没有注明是“包干单价”,故应认定该单价是“综合单价”,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0735524元不包含争议签证项价款233220元(不包含调增的219779元)。关于争议签证项[即厚德公司的证据12《工程签证》(编号×××52)8张]价款233220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工程签证》(编号×××52)没有海豚公司盖章确认,但有海豚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福州创实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海豚公司质证对《工程签证》(编号×××5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可确认厚德公司有增加施工上述项目,故上述项目的工程款233220元应计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措施中的垂直运输费是否应采用塔吊方式进行结算的问题。庭审中,厚德公司自认垂直运输没有采用塔吊方式,而是采用大吨位长臂汽车吊运,因长臂汽车吊运不能等同于塔吊,故案涉工程不能采用塔吊方式计取垂直运输费。而在法院释明并通知厚德公司提供长臂汽车吊运的费用凭证后,厚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供,导致法院对该费用(即长臂汽车的型号、台班数量、单价等)无法核实,故法院亦无法采用长臂汽车吊运方式计取垂直运输费。关于钢管材料款457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庭审中,厚德公司认可施工时钢管是向海豚公司借用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后购买了钢管返还给海豚公司,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钢管系由海豚公司提供的,厚德公司只是进行了制作安装,因此,钢管材料款457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1142823元(即10735524元+签证项价款233220元+调增219779元-钢管材料款45700元),扣减海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元,海豚公司尚欠厚德公司工程款1142823元,该款海豚公司应当支付给厚德公司。关于厚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70%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合同同时又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所缺的资金垫资从基础施工到完工”,该二项约定自相矛盾,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如:案涉工程是2015年5月12日动工,在2015年5月20日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已进场施工8日,而合同却约定“进场施工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则海豚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已违约了,显然对海豚公司是不公平的,有悖民事“公平原则”;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来看,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基本上每月都在支付工程款,因此,实际履行时双方是按月支付,并非合同约定的分二次付清,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厚德公司对按月支付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了变更,故本案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初验收,但监理单位指出存在11项工程方面的问题并通知厚德公司整改,然厚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时整改完毕,双方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综合验收报告,但鉴于海豚公司自认2017年2月5日已对案涉工程使用(试运行),因此,可认定当日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5日起计算。《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息”,但该约定的利率显然过高,且海豚公司在庭审中也有要求调降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将利率调降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结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认定利息计算如下:即工程款3772823元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工程款3572823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工程款264282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342823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工程款2142823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工程款1542823元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起、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移交完整竣工图及内页资料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乙方应在项目建成后,会同甲方组织工程初验和综合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第8项约定:“乙方应建立完整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在项目完成后将工程施工内业档案及相关资料向甲方和有关部门移交及备案”。故提交完整竣工图及内页资料是作为施工承包方的厚德公司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厚德公司辩称已将竣工图(即盖了“竣工章”的施工图)移交给了海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华平,海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厚德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厚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开具金额为560万元的建筑工程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厚德公司与海豚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厚德公司从海豚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应当向海豚公司提供领取工程款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故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由海豚公司通过向税务部门反映等渠道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海豚公司要求厚德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开具发票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868104.32元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工期,海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双方对工期达成协议,故海豚公司主张厚德公司逾期竣工(即延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海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厚德公司未移交竣工图、内页资料、开具发票等行为造成其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故对海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豚公司应支付厚德公司工程款11428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厚德公司应向海豚公司移交案涉废水处理厂工程完整的竣工图及内页资料(庭审中,海豚公司表示,内页资料具体指隐蔽工程施工图、工程计量、三方的签证单),而对厚德公司、海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8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工程款3772823元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工程款3572823元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工程款2642823元从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342823元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工程款2142823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工程款1542823元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起、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工程款114282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移交案涉废水处理厂工程完整竣工图及内业资料给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四、驳回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8141元,由厚德公司负担51841元,海豚公司负担26300元;评估鉴定费134800元,由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各负担67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72元,由海豚公司负担14922元,厚德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厚德公司与海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厚德公司上诉主张基础施工采用大吨位长臂汽车吊运方式支出了垂直运输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汽车型号、台班数量等予以证实;厚德公司还主张购买了钢管返还海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采纳。海豚公司提出桩基工程的单价应当是“包干单价”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海豚公司自行委托的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审核书》中工程项目单价均为“综合单价”;2018年12月17日,厚德公司、海豚公司对桩基工程的单价进行确认并未注明是“包干单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单价是“综合单价”并无不当,本院对海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海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回复函》关于工程造价增调金额有误,一审采纳《鉴定回复函》亦无不当。一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海豚公司应支付厚德公司工程款1142823元及所欠有关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厚德公司与海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厚德公司与海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8元,由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92元,由福建**海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蔡瑶慧
书 记 员 叶璐琦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