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54319420J,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2588号(大地崇阳新都)1幢14层1402、1415、1416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315432553Q,住所地邵武市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理人:陈华平,总经理。

被告:陈华平,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斌,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溪南东路2号凯旋城B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厚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公司)、陈华平、第三人陆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被告厚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一铭公司及陈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厚德公司与第三人陆斌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一铭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厚德公司承包一铭公司1000M3/D废水处理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金塘工业园),被告厚德公司项目经理陆斌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污泥脱水房基础、风机配电房基础、组合池二、组合池三模板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厚德公司按工程量进度向原告支付工人劳务工资,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工程竣工后,原告经与被告厚德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克福结算确认被告厚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3,994元,扣除被告厚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厚德公司及项目经理陆兵索要尚欠劳务报酬,但被告厚德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2018年2月10日,原告直接找到发包方一铭公司催讨,一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平追索劳务报酬,陈华平个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70,000元劳务报酬,若陆兵2018年3月份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由陈华平担保直接给付。综上,原告为被告厚德公司承建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厚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厚德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华平也未履行担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厚德公司辩称,1、一铭公司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陆斌,厚德公司与陆斌之间有明确的法律责任约定。一铭公司工程由厚德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陆斌,厚德公司与陆斌之间明确约定工程款项转给陆斌,陆斌不得拖欠工人工资,若出现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应由陆斌负责。2、一铭公司支付给厚德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厚德公司都支付给陆斌了,厚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一铭公司支付给厚德公司共计2,635,000元工程款,厚德公司转给陆斌或代陆斌支付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共计2,634,025元,厚德公司仅留下975元,尚不足以交缴税费。因此,厚德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与厚德公司无关,且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邓克福与原告***签字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83,994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70,000元,说明一铭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邓克福是何许人,厚德公司不知道,也与厚德公司无关。从原告提供的陈华平出具的担保书来看,本案应是保证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8月1日,原告与陆斌、陈华平的《诉讼和解协议》也证明了本案不是劳务合同关系。4、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时,一铭公司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给陆斌,若一铭公司尚欠工程款,那么拖欠工人工资应由一铭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厚德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厚德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若有拖欠工人的工资事项,应由陆斌承担责任。

一铭公司及陈华平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

律规定,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雇佣他的人承担,2、本案一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华平虽然有出具担保函,但陈华平不是代表一铭公司出具,故一铭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3、陈华平虽然签字担保,但本案厚德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陆斌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陈华平在上面以担保人签字的合同也应属于无效担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铭公司及陈华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

司工地负责人邓克福结算,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483,9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担保书。拟证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陈华平承

诺:“若工地项目经理陆斌未能在2018年3月之前履行付款义务,由被告陈华平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3、诉讼和解协议。拟证明2018年8月1日,陆斌确

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厚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

厚德公司不认识邓克福,厚德公司的项目经理系陆斌,邓克福与厚德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且担保书中书写的“陆兵”,与厚德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斌”,名字不一样,不是同一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厚德公司不清楚,厚德公司没有参与,但有听说***、陆斌、陈华平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但与厚德公司无关。

被告一铭公司及陈华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法确

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华平确实在今年过年前因工人闹事才出具的这份担保书,但陈华平不代表公司,且该担保函是无效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故该协议无效,陈华平的担保也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陆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所举的证据2、3系陈华平出具和参与的,且被告一铭公司、陈华平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厚德公司、一铭公司及陈华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的结算单,结合证据2、3可以形成本案的证明体系,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被告厚德公司举有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及承诺书。拟证明陆斌是厚德

公司承建一铭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陆斌承诺不拖欠工人工资,若拖欠工人工资由陆斌个人承担责任。

证据2、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一铭公司支付给厚德公司的

工程款为263.5万元的事实。

证据3、付款回单。拟证明厚德公司支付给陆斌及代一铭公

司支付与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厚德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诉讼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陆斌、陈华平有法律

上的关系,与厚德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厚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无法确

认其真实性,但可以说明厚德公司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证据2是厚德公司自行制作,对其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确认该付款回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一铭公司及陈华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

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实了陆斌与厚德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行为是违法行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故该协议无效,陈华平的担保也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陆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一铭公司及陈华平对厚德公司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陆斌出具给厚德公司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一铭公司、厚德公司及陆斌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一铭公司举有《工程施工合同》及《催

收工程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铭公司的废水处理系被告厚德公司承包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陆斌。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是一铭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此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厚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一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

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陆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一铭公司所举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及《催收工程款通知书》系一铭公司与厚德公司签订的,且厚德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华平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陆斌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一铭公司将其三期一铭工业园的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厚德建设公司施工。厚德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陆斌,陆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斌将该工程的污泥脱水房基础、风机配电房基础、组合池二、组合池三模板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2018年8月1日,***(债权人)、陆斌(债务人)、陈华平(保证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陆斌尚欠***劳务报酬70,000元,该款由陈华平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35,000元、9月8日前支付35,000元,如陈华平未依约支付,则除劳务报酬确定的数额有效外,其余条款无效”。协议签订后,陆斌及陈华平均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

同时查明,“陆兵”与“陆斌”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陆斌将污泥脱水房基础、风机配电房基础、组合池二、组合池三工程的模板劳务发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陆斌尚欠***劳务报酬7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陆斌及陈华平均未依约履行协议,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陈华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诉讼和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陆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华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只与陆斌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与厚德建设公司及一铭医药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陆斌主张权利。同时,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对***要求厚德建设公司及一铭医药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陆斌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第三人陆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敏

人民陪审员  彭惠珍

人民陪审员  林碧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