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溪南东路2号凯旋城B区。
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2588号1幢14层1402、1415、14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华平,总经理。
被告:陈华平,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建设公司)、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医药公司)、陈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被告一铭医药公司及陈华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一铭医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承包一铭医药公司废水处理工程,厚德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工程模板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厚德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克福结算,厚德建设公司还应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厚德建设公司及**借口推脱。原告无奈只能找到一铭医药公司,一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如**未于2018年6月之前给付,则由陈华平担保给付。现各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厚德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厚德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负责,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与厚德建设公司均没有关系,如一铭医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则应由一铭医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一铭医药公司及陈华平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发包方一铭医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诉讼和解协议的约定,如陈华平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则除确定的劳务报酬金额外,其余条款都无效,则陈华平的担保也无效,原告起诉一铭医药公司和陈华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一铭医药公司将其三期一铭工业园的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厚德建设公司施工。厚德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的模板劳务发包给***施工。***作业完成后,多次向**及发包人一铭医药公司催讨剩余劳务报酬。2018年8月1日,***(债权人)、**(债务人)、陈华平(保证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尚欠***劳务报酬35000元,该款由陈华平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17500元、9月8日前支付17500元,如陈华平未依约支付,则除劳务报酬确定的数额有效外,其余条款无效”。协议签订后,**及陈华平均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方所举证据:结算单、担保书、诉讼和解协议、厚德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承诺书、工程施工合同、催收工程款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将工程的模板劳务发包给***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尚欠***劳务报酬3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诉讼和解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及陈华平均未依约履行协议,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陈华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诉讼和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华平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只与**产生劳务合同关系,与厚德建设公司及一铭医药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能向**主张权利。同时,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对***要求厚德建设公司及一铭医药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0元。
二、被告陈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
人民陪审员 方劲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长玉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