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81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溪南东路2号凯旋城B区。
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2588号1幢14层1402、1415、14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金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华平,总经理。
被告:陈华平,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建设公司)、福建一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医药公司)、陈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峻、被告厚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被告一铭医药公司及陈华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一铭医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华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厚德建设公司承包一铭医药公司废水处理工程。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厚德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克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厚德建设公司将施工工程钢管架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邓克福经结算,厚德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厚德建设公司及**借口推脱。原告无奈只能找到一铭医药公司,一铭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证明“**与***账目未结算,他们约在2018年3月结算,陈华平担保不超过70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5月份”。现陈华平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厚德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厚德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负责,从原告的举证来看,与厚德建设公司均没有关系,如一铭医药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则应由一铭医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一铭医药公司及陈华平共同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发包方一铭医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陈华平虽然在担保书中签字,但担保书明确约定金额应由**确认,但**至今未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一铭医药公司将其三期一铭工业园的桩基、废水处理厂集水池土建、房屋及厂房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厚德建设公司施工。厚德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项目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厚德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克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邓克福将施工工程钢管架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邓克福经结算,原告已经收到劳务款163802元。后原告以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厚德建设公司工地仍在继续使用脚手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劳务报酬。
2018年2月12日,陈华平出具担保书,愿意对**与***结算后,经**确认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今,**都未确认欠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方所举证据:劳务承包合同、担保书、结算单、厚德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承诺书、工程施工合同、催收工程款通知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厚德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邓克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外(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脚手架费用,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时期内被告存在继续使用的行为。原告仅提供了证人余某的证言,因该证人系与原告一起施工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余某的证言不能单独认定该时期内被告存在继续使用的行为。且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与邓克福经结算,此时,原告的脚手架已经拆除,原告完全有理由在与邓克福结算时一并将本案款项结算清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
人民陪审员  方劲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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