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树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仁,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及一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6)内06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和云天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其本质是以新的判决推翻(2016)内0622民初3867判决。云天公司在(2016)内0622民初3867号民事判决中不认可和**之间的挂靠关系,在本案一审中也不认可挂靠关系,而在本案二审中又主张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对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和云天公司为挂靠关系,超出原告诉求进行审理,超范围裁判,且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向**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未能参加庭审,剥夺了**的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天公司提交的张文明与**、***所签协议书及(2016)内0622民初3867号案件庭审笔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系张文明向云天公司内部承包后并未施工的情况下全部转包给**、***,**与***转包后又将钻孔灌注桩工程以云天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工程总公司,由陈爱生实际施工。**与云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内06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挂靠云天公司,且案涉工程由**、***具体实施并向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作为挂靠方、实际施工人、受益人,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签收了开庭传票,其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审 判 员 吕浩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延可
书 记 员 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