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合同、无因管理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3执1046号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05月01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04月07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01月27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10月08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08月08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06月04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08月22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3年03月21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段**,男,汉族,1993年08月24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张淑祯,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06月21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02月13日出生,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执行人曹**林,男,汉族,1972年08月20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02月06日出生,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1月04日出生,现住海市海渤湾区。 ***等罚金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6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于2020年12月0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22年12月09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9)内0623刑初357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缴纳罚款及追缴违法所得共计1078292.75元。 1、本院分别4次进行了总对总查询(证券、保险、工商信息、民政、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发现被执行人少量银行存款,对***等人的32***账户进行冻结。 2、将移送执行的6台车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共计:61.633085万元(***名下蒙C******越野车一辆,成交价195987.80元(作为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名下蒙C****白色长城C50小轿车,拍卖成交价5300.00元;**所有的蒙B*****白色长城皮卡车,拍卖成交价24383.05元;***名下龙工50型铲车,拍卖成交价74800.00元;**所有的大宇300型挖掘机,拍卖成交价292541.95元;**名下蒙K****黑色起亚越野车,拍卖成交价23318.05元),上述款项均按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另外,评估拍卖***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大街*乌海**广场**室,拍卖成交价266305元,***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大街*乌海**广场**室,拍卖成交价245140元***名下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大街*乌海**广场**室,拍卖成交价1191573.9元,上述三套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妻子***的申请从排款中按等额支付给了其份额,剩余部分经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来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给了申请执行***的(2022)内0302执恢592号民事执行案件中。 3.判决书中确定的向鄂尔多斯市蒙西鑫盛煤业有限公司追缴煤款170920.20元、向包头市云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缴***向***的借款13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已经扣划上缴国库。 向***追缴煤款10万元上缴国库,***自动履行,以上缴国库。 4.对于移送***名下蒙C*********野车,经召开***前旗扫黑除恶领导小组会议后,由相关部门补充侦查,该车辆系案外人***自己购买的车辆,故解除查封。 5、将移送执行的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款,经召开***前旗扫黑除恶领导小组会议后明确该款项为***的存款,故扣划***两笔存款,分别为17371.09元、20127.5元,扣划***存款90106.94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其余扣划款项详见财产处置清单)。 6、本院通过线下在***旗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7、本院通过线下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前旗服务部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 8、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9、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等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0、本案中现有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区委*街坊****小区****室,经过一拍、二拍均流拍、现变卖中,于2023年1月8日到期。 本案未执行到位罚金4595566.92元,违法所得2836840.3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发现的财产均启动了相应的处置程序,暂再未发现其他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立即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敖日 ** 审判员 代 志 勇 审判员 ***力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 雪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