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72民特65号
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沟西街2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全。
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以“正利洛杉矶”轮(M/V“APLLosAngeles”)触礁搁浅事故导致兴化湾南岸污染,其为此投入清污工作,产生清污费43095831元为由,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四份通知、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函件、清污费用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利洛杉矶”轮已在本院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在基金设立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与“正利洛杉矶”轮在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瑞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游蔡墨
书 记 员 宋志刚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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