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

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正和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72民初323号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沟西街2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正和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阳光世纪城A区35栋B9室。

法定代表人:余涛,总经理。

第三人:莆田市德春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镇寨下村柯厝57号。

法定代表人:庄美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淦,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正和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7月29日应莆田市德春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20年9月3日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因与第三人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99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998元,由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冯增芳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程倩如

书 记 员  王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