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72民初220号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沟头沟**街**幢**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被告:南通龙越物流有限,住所地江苏省**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工业集中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凌志新。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龙越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延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珠围
代书记员 林三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