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72执55号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沟西街*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2482-2。
法定代表人:陈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南通龙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781556-3。
法定代表人:凌志新。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龙越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7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5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查询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法定代表人凌志新高消费。
被执行人南通龙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证券、无船舶、互联网金融公司未开户、银行存款极少且已被包括本院在内多家法院因多案件多轮冻结。
本院已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俊强
审 判 员 洪志峰
审 判 员 王端端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钱长春
代书记员 叶永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