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

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与基恩毕船务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赔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厦海法确字第54号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振兴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船务有限公司(G&BSHIPPINGSH.P.K.),住所地阿尔巴尼亚都拉斯州三库拉特一号码头布拉格斯坎德培第四街区(Lagja4,RrugaSkenderbej,TreKullatTeSheshiITrageteve,Durres,Albania)。
法定代表人巴贾拉姆·丁(BajramDine)。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就”LEDOR”轮变卖价款获准债权登记后,为与被告**毕船务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文书。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皓、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所属”LEDOR”轮在莆田海域发生搁浅,造成船底漏水。由于该轮随时有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危险,莆田海事局指定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进行防污染作业,直至2012年2月21日结束。作业结束当日,经双方磋商及莆田海事局协调,被告授权代表彭德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于7日内支付65万元(人民币,下同)防污费,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其所从事的防污作业属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所控制的救助作业,产生的费用属于救助报酬,应由被告承担并列入船舶优先权范围。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污费用6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3、确认原告上述两项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事故以及防污染作业经过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接受莆田海事局委托对”LEDOR”轮进行防污作业;
证据二、《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授权代表彭德伟确认并同意从2012年2月22日起7天内支付防污费用65万元;
证据三、《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向莆田海事局提交了授权给彭德伟的委托书;
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对”LEDOR”轮实施防污作业的过程;
证据五、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被告**毕船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一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但经过莆田海事局加盖公章予以证明,证据二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其内容与证据一相吻合,证据三来源于莆田海事局,该三组证据所载内容与本院在审理”LEDOR”轮系列案件中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光盘内容较直观地体现了原告在”LEDOR”轮周围采取敷设围油栏等防污染措施,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本院收取债权登记申请费的票据,内容属实,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在审理”LEDOR”轮系列案件中所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LEDOR”轮其他相关案件生效裁判的内容,本院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所属塞拉利昂籍”LEDOR”轮从印度装载22000吨铁矿粉前往中国江苏南通港,途中于10月4日在福建莆田非开放水域搁浅。因该轮货舱进水,船体破损,莆田海事局于10月11日指定原告对”LEDOR”轮采取敷设围油栏等措施以防止船舶污染海域。10月25日,莆田海事局向被告发出《行政强制通知书》,要求该轮在72小时内过驳货物和船上存油、制定修船计划和船舶适航检验计划等。后被告未采取符合莆田海事局要求的措施,”LEDOR”轮一直滞留莆田海域。11月11日,被告向莆田海事局出具分别用中、英文书写的《委托书》各壹份,载明委托中国公民彭德伟(男,证件号码******************)为全权代表前往福建莆田海事局处理”LEDOR”轮停靠于莆田海域的一切相关事宜。
2012年2月21日,莆田海事局要求原告结束防污作业。同日,经该局协调,彭德伟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LEDOR”轮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21日在莆田秀屿区石城海域发生的防污费用65万元,在2012年2月22日(预计)开始拖船起7天内到账。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
应”LEDOR”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申请,该轮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依法实际扣押于福建莆田秀屿港,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后,于2012年10月11日被依法变卖,所得价款为855万元。原告已就其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支出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
另查明,”LEDOR”轮停靠莆田海域期间始终未发生油污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事债权确权纠纷。被告系阿尔巴尼亚法人,”LEDOR”轮船旗国为塞拉利昂,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受海事行政部门指定实施防污作业的地点在中国福建莆田,故本案应适用防污作业实施地即中国的法律解决实体争议。
被告所属”LEDOR”轮搁浅在莆田海域,莆田海事局为防止发生油污事故而指定原告采取防污措施,在防污作业结束后又协调被告授权代表确认了原告的防污费用,并进而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出具证明,可视为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赋予其向责任人即被告索赔的权利让渡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索赔。原告称其所实施的防污作业属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所控制的救助作业,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本院认为,由于”LEDOR”轮停靠莆田海域期间始终未发生油污事故,原告应莆田海事局要求所采取措施的主要目的仅是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只是预防措施费用,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规定的救助报酬或费用,因而也不具有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被告委托彭德伟作为全权代表前往莆田海事局处理”LEDOR”轮在莆田的一切相关事宜,该”相关事宜”应当包括莆田海事局指定的防污作业事宜。彭德伟已经对原告防污所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应按《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数额和时间支付防污费用,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该款自最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2月29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算,属于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登记费属于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登记费用1,000元系因被告未按《确认书》的承诺付款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就债权登记申请费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毕船务有限公司享有就防污作业产生的债权,包括本金6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受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支出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从”LEDOR”轮变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毕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从”LEDOR”轮变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萍萍
代理审判员  郭昆亮
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倩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债权受偿程序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九十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债权受偿程序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海事法院审理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可以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
受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