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72财保20号
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沟头沟西街2幢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全,总经理。
被申请人:**在,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称,2019年10月26日07:30,被申请人所有的“闽福鼎渔01469”号渔船在莆田南日浮屿南西水域触礁搁浅,导致漏油污染海洋环境,申请人受莆田市海上搜救中心指令和被申请人的委托,立即投入污油应急工作,产生清污费用合计2007372元,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由于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在所有的“闽福鼎渔01469”号渔船。申请人以现金5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的诉前扣船申请;
二、查封被申请人**在所有的“闽福鼎渔01469”号渔船;
三、责令被申请人**在向本院提供2007372元的现金或等值有效担保。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莆田市辰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陈水柱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叶俊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唐 婉
代书 记员 黄巧丽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