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81民初2319号 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长安镇河***7号楼1-1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CHHX3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65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8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通过淘宝店铺电话沟通认识,原告从被告处购置2辆最低55匹马力的全新的四驱农用拖拉机,约定货款76500元,被告负责运输,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与合格证。2021年10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转账45500元、通过公司业务经理***个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共计支付被告76500元。2021年12月8日被告通过货运将2辆农用拖拉机运送到原告处,但是原告在接收拖拉机时发现,被告给原告的拖拉机均不是新的,2辆拖拉机均有多处锈迹、漏油等使用痕迹非常明显的状况。因被告未支付运费8000元,由原告业务经理***通过微信向货运司机支付了8000元。原告在看到拖拉机有非常明显的使用痕迹后与被告电话联系,说明情况,被告交付的拖拉机不符合原告的采购要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也同意给原告换货,但是后期原告再和被告联系,被告就无法联系上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拖拉机属于二手货且没有合格证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10月份有人通过电话联系我,预购买2辆55匹四驱农用拖拉机及1台打药机,被告不知此人姓名,亦不知此人与原告的关系;此人与原告联系时并未明确表示要购买全新的农用拖拉机,后二人在商议过程中,此人表示翻新车亦可;后二人在沟通后最后确认,此人向被告处购买2辆翻新四驱农用拖拉机(其中1辆为60匹马力,一辆为55匹马力)及1台全新打药机,并分批向被告支付了76500元;也就是说76500元包括2辆翻新四驱农用拖拉机及1台全新打药机,若如原告所述,***系原告处业务经理,其应明知该价格购买不到全新的2辆55匹四驱农用拖拉机;根据当时的市价,1台全新的55匹四驱农用拖拉机的价格在80000元左右,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得2辆四驱农用拖拉机及1台全新的打药机,其应明知农用拖拉机为翻新车辆,不可能是新车。2、被告与购车人约定,由购买方承担运费,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费损失于理不合。3、此人向被告处购得上述货物后,多次无理要求被告处给其开具150000元的发票,其行为涉及虚开发票,被告拒绝了此人的无理要求。4、买受人具有验收货物的义务,原告在接收货物以后应当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与被告处联系,现货物已到达原告处半年之久,若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原告亦应返还货物原物,并支付占用期间使用费。综上,该案中在购车时约定由被告为其购买2辆翻新的农用拖拉机及1台全新的打药机,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在上述货物到达买受人处该笔买卖合同就已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运费损失于理不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被告之问的聊天记录1份,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别为30000元和45500元)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后续通过微信沟通购买拖拉机事宜,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6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向被告转账45500元、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共计76500元。 2、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与送货司机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已通过微信向货运司机支付了8000元运费。 3、通话录音1、通话录音2以及验货现场拍摄的拖拉机照片1组。证明原告收到2辆拖拉机后发现均不是新的,2辆拖拉机均有多处锈迹、漏油等使用痕迹证非常明显的状况,明显属于二手货并且没有合格证,原告立即与被告沟通退货事宜,被告于通话中也已承认拖拉机并非全新,并于通话录音2中明确将与物流沟通将2辆拖拉机退回。 4、原告现场与送货司机了解情况的视频1份。证明送货司机明确两辆拖拉机均从二手市场装车,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的拖拉机根本不是全新的。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拖拉机属于二手货且没有合格证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双方无法继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只是不完整,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6日,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通过淘宝店铺电话沟通认识,原告从被告处购置2辆最低55匹马力的全新的四驱农用拖拉机,约定货款7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和合格证。2021年10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转账3万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公户向被告转账45500元、通过公司业务经理***个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元,共计支付被告76500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通过货运将2辆农用拖拉机运送到原告处,原告在接收拖拉机时发现,被告给原告的拖拉机均不是新的,车辆存在漏机油、断线、锈蚀、有使用痕迹,且没有合格证,系从二手车市场运来的二手拖拉机,原告向被告协商退货。由原告业务经理***通过微信向货运司机支付了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建立了农用拖拉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原告要求为新车,被告称:答应出售给原告的车为“没下过地的准新车,且有合格证”,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为“漏机油、断线、锈蚀、有使用痕迹、没有合格证”的二手拖拉机。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6500元、赔偿原告运费损失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辆农用拖拉机应由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被告***。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为此人购车时与此人约定,由购买方承担运费,……。3、此人向被告处购得上述货物后,多次无理要求被告处给其开具150000元的发票,……。4、买受人具有验收货物的义务,……。”,其中被告辩称的“1、2、3”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的“4”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时的提出了质量问题的请求,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021年10月16日建立的2辆农用拖拉机买卖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车款76500元、运费8000元。 三、原告张掖市鑫茂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辆农用拖拉机返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