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枣园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凤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镇**村。
法定代表人:贾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军,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省昆明市**郊昙华寺寺。
法定代表人:字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昆,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彪永,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为“一种自适应式放线滑车”,专利号ZL20132032××××.X,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张书豪和博宇公司。一审中,只有博宇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而张书豪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尽管博宇公司一审提交了有“张书豪”签名的《情况声明书》、张书豪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证明张书豪同意由博宇公司以博宇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专利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交涉、取证、提起诉讼、要求并获得赔偿、进行谈判和解等事宜);二审中,博宇公司又提交了有“张书豪”签名的《再次声明书》,证明张书豪在本案中不要求任何程序和实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不要求参加和提起诉讼、本人不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本人不要求进行谈判和解等所有事宜),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权益均归于博宇公司,但是由于天水永固公司和送变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而博宇公司又未能进一步证实《情况声明书》和《再次声明书》是作为涉案专利权人的张书豪本人所写,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确认涉案专利权人张书豪的身份以及其是否对涉案专利权作出相应的处分。故一审遗漏涉案专利权人张书豪作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杨凌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