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73行初1584号
原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凤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张书豪,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镇北村。
原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张书豪、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天水永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卓 锐
审 判 员  宋 晖
审 判 员  刘义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忠涛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