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民初2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宜兴市博宇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约定管辖法院理解存在偏差,一是依据18000元的合同来确定1789710元的管辖法院不当;二是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宜兴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虽约定交货地点,但对合同履行地并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江苏亿轮尼龙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被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选择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金强
审判员 王 纯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诚
书记员王倩